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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通达煤矿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通达煤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通达煤矿(以下简称通达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安乐村*组。组织机构代码证76135151-8法定代表人王兴文,系该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文,系该矿后勤矿长。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林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新世纪大厦写字楼**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5664617-3法定代表人:王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中寨乡中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6139185-1.法定代表人王兴宽,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奇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吉祥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637118-6法定代表人罗来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鼎奇隆公司与通林公司、湘发公司、通达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通林公司、湘发公司、通达煤矿对本院(2016)黔六中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通达煤矿在六盘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寨支行账户的存款1839562元扣划”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通达煤矿称,请求中止(2015)黔六中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的人民币1839562元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和村民拆迁款。其理由主要是:第一、该款属于企业环境保证金,依法应专款专用,不应用于支付民间借贷等普通债权;第二、通达煤矿2009年至2017年2月欠工人工资1786706元,欠农户拆迁款4620533元,在所有债权中,应优先支付农户拆迁款和工人工资。并提供了通达煤矿2009年至2017年2月未付员工工资汇总明细表、大湾镇政府2017年3月27日《情况说明》、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寨支行2017年3月31日的《证明》、2879050001251100010349银行流水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扣划的资金为矿山治理恢复保证金。第二、即使属于矿山治理恢复保证金,法院也有权冻结扣划。第三、被执行人通达煤矿、通林公司、湘发公司申请将上述款项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村民拆迁款无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鼎奇隆公司与被执行通林公司、湘发公司、通达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通林公司偿还鼎奇隆公司本息2270万元;通达煤矿、湘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通林公司、湘发公司、通达煤矿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鼎奇隆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本院对本案立案执行。2016年4月28日以(2015)黔六中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通达煤矿在六盘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寨支行账户的存款1839562元予以扣划。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所扣划的账户开户名为被执行人通达煤矿,所扣划款项均在被执行人通达煤矿的名下,本院扣划账户资金行为依法进行,并无不当。第二、即使认定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也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扣划的情形。第三、通达煤矿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拖欠员工工资和尚有搬迁款未付,且其陈述欠农户拆迁款的数额与大湾镇政府的说明相矛盾,不能证实有现实的地质灾害发生需要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进行赔偿。第四、根据相关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足时应由采矿权人予以补足,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后,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在没有证据证实有现实的地质灾害发生需要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予以赔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予以扣划。第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只能用于生产经营建设引起的地质灾害赔偿和治理,不能用于其它用途,异议人所提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用途相违背。综上所述,认定该款项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扣划的情形的证据不足,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通达煤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德刚审 判 员  文 勇代理审判员  杨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兆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