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晓武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武,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731号原告:郭晓武,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廷,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郭晓武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事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在诉讼期间,原告放弃了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晓武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