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伊停宝与任义学、临朐众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停宝,任义学,临朐众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伊停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义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众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伊停宝与被告任义学、被告临朐众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停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被告任义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朐众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伊停宝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10分,原告伊停宝驾驶鲁C×××××号汽车在事故地点与被告任义学驾驶的鲁G×××××号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被告任义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次事故被告无责,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任义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义学系被告临朐众宇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临朐众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10分许,原告伊停宝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仲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948.8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被告任义学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伊停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伊停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义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任义学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朐众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伊停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伊停宝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伊停宝未构成伤残等级;2、伊停宝休治期为自受伤日起120日,休治期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你处理;3、伊停宝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伊停宝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0174.65元,车损10800元,误工费18720元(156元/天×120天),护理费5185.20元(86.42元/天×60天)。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车损、护理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伊停宝与被告任义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伊停宝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伊停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义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伊停宝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计26159.85元。原告伊停宝主张误工费18720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知配收入86.42元计算,为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综上,原告伊停宝损失共计36530.25元。因被告任义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原告伊停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原告伊停宝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伊停宝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共计12100元;二、驳回原告伊停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伊停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