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谭彩萍与梁丽荣、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彩萍,梁丽荣,文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86号原告:谭彩萍,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田阳县人民政府干部,住田阳县。被告:梁丽荣,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田阳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田阳县。被告:文琳,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田阳县房屋登记交易管理中心干部,住田阳县。原告谭彩萍与被告梁丽荣、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彩萍、被告梁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文琳是高中同学,被告文琳与被告梁丽荣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尚欠95万元未归还,被告梁丽荣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20日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债务是被告梁丽荣与被告文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为此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梁丽荣辩称,其与案外朋友陈燕有资金来往,其将资金交给陈燕管理,陈燕按每10万元每月支付4000元的高利息给被告梁丽荣。原告知道后也想放贷获利,被告梁丽荣接受原告的放贷请求,原告将资金打入被告梁丽荣的账号,被告梁丽荣将原告资金转给陈燕,陈燕每月将利息打入被告梁丽荣的账号,被告梁丽荣再按月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放贷人。原告资金转到被告梁丽荣的账户后,被告梁丽荣会在几天内向原告出具借条。从2012年4月12日起,原告放几笔款到被告梁丽荣的账户并获取高利息。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梁丽荣已经每月不定期转账支付原告高利息77.98万元。2015年5月,因被告梁丽荣与朋友陈燕失去联系,被告梁丽荣放在陈燕处的钱要不回来,被告梁丽荣已向田阳县公安局报案,故从2015年5月起,被告梁丽荣没能再支付高利息给原告,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梁丽荣讨债,被告梁丽荣已向原告解释并出示本人与陈燕的借贷凭条,让原告继续等待。原告放贷一事,被告文琳根本不知情,除原告之外,被告梁丽荣还接受其他几个人的放贷资金。现原告已起诉,被告梁丽荣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在以后的时间里想办法慢慢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但无法确定具体还款时间和数额。因陈燕未支付利息给被告梁丽荣,且原告已从放贷中取得较多的高利息,被告梁丽荣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如果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梁丽荣要求从已付的高利息中扣出不合法的利息抵扣本金。被告文琳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梁丽荣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梁丽荣所为,而非被告文琳所为,被告文琳与被告梁丽荣已于2014年4月29日离婚,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婚内共同债务,被告文琳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梁丽荣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梁丽荣本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其中2015年4月16日尚欠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21日尚欠本金20万元,2015年5月6日尚欠本金65万元。原告对被告梁丽荣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无异议。被告文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和被告梁丽荣对被告文琳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借条,被告梁丽荣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文琳提供的离婚证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文琳是高中同学,被告文琳与被告梁丽荣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被告梁丽荣向原告谭彩萍借款5笔本金共计77万元(其中2012年4月12日20万元、4月24日10万元、5月7日8万元、9月27日30万元和2013年1月26日9万元),各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各笔借款期限约定一个月至七个月不等。被告梁丽荣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8月4日和2013年1月13日、2月27日归还这5笔借款本金77万元(其中2012年6月11日归还8万元、8月4日归还10万元和2013年1月13日归还50万元、2月27日归还9万元),并付清这5笔借款的利息。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7月6日被告梁丽荣又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共70万元(即第6笔和第7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梁丽荣约定这两笔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4%。原告当日通过其弟媳黄青荣的账号向被告梁丽荣转账50万元、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梁丽荣转账20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梁丽荣偿还本金5万元,被告梁丽荣尚欠原告这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5万元。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9月16日被告梁丽荣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原告与被告梁丽荣约定这两笔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4%。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梁丽荣支付借款10万元(即第8笔借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黄承现向被告梁丽荣支付借款20万元(即第9笔借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丽荣对借款期限到期的第8笔和第9笔借款本金30万元重新约定,这两笔借款的本金30万元继续出借给被告梁丽荣使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仍为4%,被告梁丽荣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梁丽荣对借款期限到期的第6笔和第7笔借款本金65万元重新约定,这两笔借款的本金65万元继续出借给被告梁丽荣使用,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月利率仍为4%,被告梁丽荣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梁丽荣对借款期限到期的第8笔本金10万元和第9笔本金20万元重新约定,这两笔借款本金30万元继续出借给被告梁丽荣使用,借期为2个月即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息仍按月利率4%执行。同时,原告与被告梁丽荣对第6笔和第7笔支付的借款本金65万元的借款变更借款期限约定,借期2个月即从2015年5月6日至6月6日止。被告梁丽荣向原告出具三张新的借条,其中第6笔和第7笔借款本金65万元的落款日期签署为2015年5月6日,第8笔出借款本金10万元的落款日期签署为2015年4月16日,第9笔借款本金20万元的落款日期签署为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21日被告梁丽荣向原告偿还23000元,原告与被告梁丽荣对这23000元还本或还息意见不一致。之后,因被告梁丽荣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梁丽荣与被告文琳于2014年3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丽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梁丽荣尚欠其借款本金95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梁丽荣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梁丽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丽荣逾期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梁丽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丽荣要求从已付不合法利息中抵扣本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丽荣支付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丽荣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原告起诉要求95万元的借款利息均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而从被告梁丽荣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4月16日、4月21日和5月6日的借条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梁丽荣对这95万元借款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梁丽荣约定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6日起分别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20万元、65万元的利息,被告梁丽荣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3000元,原告与被告梁丽荣对这23000元是偿还本金或利息意见不一致,根据这三笔借款的借期情况、商业银行先还息再还本的还贷惯例,以及民间借贷已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部分不合法,本院认定这23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18000元[(20万元×3%×3个月),即偿付2015年4月21日至7月20日的利息]和偿还本金10万元的利息5000元(即偿付2015年4月16日至6月5月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计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付;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计付。被告梁丽荣提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文琳应否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文琳与被告梁丽荣已于2014年3月29日离婚,95万元借款本金中,原告出借第9笔本金20万元给被告梁丽荣时,两被告已离婚,该笔借款应为被告梁丽荣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梁丽荣自行承担。而原告出借第8笔本金10万元、第6笔和第7笔本金65万元时,虽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三笔借款期限到期后二年内,原告未向被告文琳主张权利,亦未与被告文琳达成新的借款协议。两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梁丽荣对这三笔借款协商约定旧款新借,原告与被告梁丽荣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这75万元债务应属被告梁丽荣的个人债务,亦应由被告梁丽荣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文琳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彩萍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计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付;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计付);二、驳回原告谭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