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执7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戴永标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永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374号移送执行部门: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戴永标,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关于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戴永标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台温刑初字第0151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戴永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并将信用卡透支剩余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依法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因戴永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2月5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本院于12日立案,案件申请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戴永标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本市房产、国土、工商、车辆等管理部门及主要金融机构调查其财产状况,经查,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戴永标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经向被执行人戴永标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即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财产管理职能部门及主要金融机构调查其财产状况,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被执行人戴永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73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依法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明志审 判 员 郑丹平代审判员 车志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安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