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管景琴与张晓辉、张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景琴,张晓辉,张艳荣,于海明,姜润东,张生,魏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430号原告:管景琴,女,1957年10月10日生,满族,工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1955年11月23日生,满族,职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晓辉,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艳荣,女,1980年10月3日生,满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海明,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姜润东,男,1967年6月2日生,满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生,男,1957年10月29日生,满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魏永祥,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管景琴与被告张晓辉、张艳荣、于海明、姜润东、张生、魏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景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辉、张艳荣、于海明、姜润东、张生、魏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33100.00元,合计633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晓辉因建筑购料向我借款40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由被告于海明、姜润东、张生、魏永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利息已结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我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颁发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五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后经索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管景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借款担保协议原件一份。2号证据,保证人保证承诺书原件四份。3号证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4号证据,利息计算表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晓辉、张艳荣向原告管景琴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于海明、姜润东、张生、魏永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晓辉、张艳荣、于海明、姜润东、张生、魏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晓辉、张艳荣因建筑购料资金周转向原告管景琴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利率20‰由被告于海明、姜润东、张生、魏永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给付,2016年1月24日原告管景琴向被告张晓辉、于海明、姜润东、张生、魏永祥发放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催促被告在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被告双方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按印。后被告张晓辉、张艳荣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2014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于海明、姜润东、张生、魏永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辉、张艳荣向原告管景琴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被告张晓辉、张艳荣已给付,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给付剩余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被告于海明、姜润东、张生、魏永祥为被告张晓辉、张艳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辉、张艳荣偿还原告管景琴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海明、姜润东、张生、魏永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辉、张艳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1.00元,减半收取5065.50元,由被告张晓辉、张艳荣、于海明、姜润东、张生、魏永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敬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