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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家保与陈海仙、者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保,陈海仙,者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188号原告:孙家保,男,1962年6月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陈海仙,女,1987年10月2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者树伟,男,1984年2月2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孙家保与被告陈海仙、者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家保系被告者树伟姐夫。被告者树伟与被告陈海仙原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家庭生产和家人看病的需要,被告者树伟与陈海仙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经建水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海仙承担,并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陈海仙辩称,2015年3月我从银行拿出13000元给者树伟拿去还原告孙家保,目前还欠3000元未还,我愿意和者树伟一起偿还剩余的3000元借款。被告者树伟辩称,借款是分为两次向原告孙家保所借,开始借了3000元用于陈海仙母亲做手术复检,后陈海仙的妹妹需要钱,又向原告孙家保借钱,共计向原告孙家保借款16000元。陈海仙给我的13000元不是用于偿还原告孙家保借款,而是偿还我在盘江修车、油钱、水泥款等。我与被告陈海仙在2015年7月15日经建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由陈海仙负责偿还欠款,陈海仙承认负责由其偿还,现在就不应该由我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家保系被告者树伟姐夫。被告陈海仙与被告者树伟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因家庭需要被告向原告孙家保借款16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陈海仙起诉被告者树伟离婚,2015年7月15日经(2015)建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债务:欠孙家保16000元由陈海仙负责偿还。被告陈海仙未偿还原告孙家保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海仙、者树伟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孙家保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离婚时,二被告对债务的负担作了约定,二被告的约定仅在夫妻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主张的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仙辩称已偿还借款1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仙、者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家保借款人民币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海仙、者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