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高燕与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699号原告高燕,女,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住大理市。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漾濞县苍山西镇涵苑小区17栋。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恒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鹏,男,1962年5月24日生,系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燕诉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诉称:我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大理金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融资平台与二被告签订了《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金桥民融登借字【2015】241号),合同约定我向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以下同)200000元,年利率16%,由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资金已于2016年5月16日到期,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社会正常秩序,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5年11月16日,被答辩人高燕向大理金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登记可出借资金200000元,经金桥公司撮合,被答辩人高燕同意将200000元资金借给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要求答辩人对借款担保。同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高燕、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年利率16%,合同载明答辩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高燕随即将200000元借款出借给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保证答辩人担保债权的实现,答辩人与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涵轩生态林药服务有限公司、刘刚签订《担保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有关费用的承担等事项。现对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答辩如下:一、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只能计算至法院受理该案时止,以后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追偿权,请求判令债务人向答辩人赔偿。三、根据《担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应判令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涵轩生态林药服务有限公司、刘刚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金桥民融登借字【2015】241号《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资金200000元给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A3、债权债务协议1份,证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再次明确借款金额、使用人、年利率及担保责任等。A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过利息。A5、收据1份,证明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A1、A2、A3、A4、A5真实、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高燕签订了编号为金桥民融登借字【2015】241号的《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燕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6%,利息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最后一期利息支付日为合同到期日,利息随借款本金付清,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时,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持。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债权债务协议,再次明确借款金额、利息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后终止。借款期间,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2日,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2016年3月30日,原告为追回借款本息,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资金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历史明细清单、收据为凭,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6%,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资金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故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观点,不予采纳。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为担保期限,应至2016年11月16日。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债权债务协议,再次明确借款本金、年利率及约定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且约定担保期限至债务清偿完毕时终止,属于约定不明,故应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计算担保期限。2017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在其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作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应对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高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燕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德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忽梦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