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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与芜湖市荣建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铜陵万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芜湖市荣建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铜陵万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23号原告: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60031082521。法定代表人:王仕庆,镇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荣建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69412529-6。法定代表人:汪修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万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4489348-9。法定代表人:张翠华。原告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鸣镇政府)与被告芜湖市荣建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被告铜陵万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长峻,被告荣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鸣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6)皖0222执680号之一及(2016)皖02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皖G×××××东风日产车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繁昌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以(2016)皖0222民初112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万象公司支付所欠被告荣建公司货款130085.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万象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被告荣建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万象公司财产。法院立案受理后以(2016)皖0222执6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告万象公司名下皖G×××××东风日产车(车架号LGBF1DE09AR23XXXX)进行查封。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因为早在2010年4月被告万象公司就将该车赠与原告,并进行了车辆赠与协议的公证,也实际交付了车辆,只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据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以(2016)皖0222执异1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但原告认为查封为临时措施,并没有对财产作出有效处理,不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钟鸣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繁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通过法院诉讼以及执行程序进行查封的事实。3.车辆赠予协议、公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已于2010年由本案被告万象公司赠与原告钟鸣镇政府,赠与协议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荣建公司辩称:首先,我方不认可原告方所主张的赠与事实,希望原告方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次,即使赠与成立,就债务人而言无偿赠送价值不菲的财产给案外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就本案原告而言,作为行政机关,接受赠予违反了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收礼品的规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涉及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本案所涉查封标的,目前仍登记在万象公司名下,故原告诉求不应支持。另外,参考江苏高院、上海高院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对此类案件,原则上不支持案外人的异议,除非案外人具有“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情形。但本案查封标的至今未办理过户,完全是由于原告懈怠所致,根本不符合除外情形。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万象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万象公司与钟鸣镇政府签订《车辆赠与协议》一份,约定:万象公司自愿将皖G×××××东风日产汽车赠与钟鸣镇政府,钟鸣镇政府表示接受该车辆;接受赠与后,万象公司应将随车一切证照交给钟鸣镇政府;并约定车辆过户费用由钟鸣镇政府负担,万象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等内容。双方并于当日在安徽省铜陵县公证处对上述“车辆赠与协议”进行公证,公证书约定产权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转移。但皖G×××××东风日产汽车至今仍登记在万象公司名下,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荣建公司与万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皖022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万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建公司货款130085.06元。但判决生效后,万象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故荣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依申请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皖0222执6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万象公司名下皖G×××××东风日产汽车。2016年12月8日,钟鸣镇政府主张自己系查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皖G×××××东风日产汽车的查封措施。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皖02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钟鸣镇政府的异议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钟鸣镇政府作为涉案查封车辆受赠方是否有权对抗法院执行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据该司法解释,对需要办理过户登记但未登记的,只有买方支付全部对价、实际占有财产,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才有权对抗法院执行强制措施。而本案中,首先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即钟鸣镇政府未支付对价。其次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钟鸣镇政府作为受赠人应当在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且2010年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及公证书均约定车辆过户事宜,但钟鸣镇政府至本院查封该车辆时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钟鸣镇政府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综上,钟鸣镇政府作为车辆受赠方无权对抗本院的查封强制措施。钟鸣镇政府要求撤销(2016)皖0222执680号之一及(2016)皖02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香人民陪审员  陶 胜人民陪审员  陆先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