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中南金叶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杨万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中南金叶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杨万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256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月亮湾1组。经营者:罗开万,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湖南中南金叶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军民路。法定代表人:陈南庆,董事长。被告:杨万海,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慈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中南金叶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杨万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2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751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审 判 员 龚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