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68冯江南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江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刑终68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冯江南,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8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7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江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1322刑初1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冯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冯江南到沭阳县北丁集乡、陇集镇、泗阳县爱园镇等地盗窃作案7起,窃得价值人民币5101元的电动自行车7辆及现金人民币20元。被告人冯江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车辆经被告人冯江南指认销赃地点后经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江南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唐某、胡某、冯某、项某陈述,证人乔某、周某、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江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江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江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冯江南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元。抗诉机关提出,原判未适用累犯条款对被告人冯江南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江南于2016年8月至同年9月间,盗窃作案7起,窃得价值人民币5101元的电动自行车7辆及现金人民币2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599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书,原审被告人冯江南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江南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冯江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未认定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理由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刑初116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冯江南退赔被害人李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元。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刑初11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人冯江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 佳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洁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