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海全与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全,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全,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海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大世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海全上诉请求:1.判令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3253.76元,延时加班工资1999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480.44元;2.判令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带薪休假工资16132.89元;3.判令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2016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4.判令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7日工资补发11250元;5.判令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退还就业而造成在社保所没能办理失业而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朱海全2012年3月2日到京北大世界公司上班,职务是内保。未签订劳动合同,朱海全月工资由2400元逐步涨至5625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朱海全每天加班3小时以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假均未休息。京北大世界公司既没有安排倒休,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4月8日,朱海全以京北大世界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理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随后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京怀人仲字【2017】第366号裁决书,裁决:一、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朱海全带薪年假工资158.16元;二、驳回朱海全的其他申请请求。朱海全不服该裁决,该委在审理过程中违反了证据规则,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后向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判决结果和仲裁判决一致只是一天的年假补偿金额,由仲裁的158.16元改为620元。故朱海全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判。京北大世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朱海全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朱海全所述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其每天加班3小时以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的情况,京北大世界公司虽然没有安排朱海全年休假,但是支付了年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京北大世界公司应当在支付朱海全年假工资620元,京北大世界公司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朱海全应当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过程中朱海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朱海全书面申请辞职并获得了京北大世界公司批准,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朱海全因个人原因向京北大世界公司提出辞职的,无权要求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京北大世界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朱海全工资。朱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2016年4月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500元、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3253.76元、延时加班工资19996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480.44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16132.89元。2.要求支付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工资补发11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海全于2012年3月2日与京北大世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1、合同于2012年3月2日生效,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岗位是保安。2、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每月休息4天。3、朱海全每月基本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朱海全的加班工资核算基数按北京市现行最低工资计算,单位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朱海全上月工资,工资结算时间每月1日至月末。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加盖公章。2015年4月1日,双方续订了至2016年3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朱海全完成了工作任务,京北大世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朱海全发放月工资。2015年,朱海全的月工资为3000余元至6000余元不等。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奖金、平日加班值班高温补贴、法定假工资和住房公积金及社保等项目构成,其中基本工资数额为现行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朱海全在职期间上班时间为A班和B班轮流上班:A班为上午8时至中午12时,晚上6时至12时;B班为中午12时至下午6时。朱海全工作至2016年1月20日,其以因家里有事,父母岁数大需要照顾为由要求辞职。之后朱海全未再上班且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证明书载明: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2日,朱海全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内容,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朱海全带薪年休假工资158.16元并驳回了朱海全的其它申请请求。2017年1月,朱海全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京北大世界公司就其请求提交了朱海全的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工资表及考勤表。朱海全认可劳动合同的签名、辞职申请的内容和工资支付凭证。朱海全仅认可2015年5月、7月、11月和2016年1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它考勤表中的签名。京北大世界公司对于怀柔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朱海全带薪年休假工资无异议。其中工资表显示上述单位均依约依法支付了朱海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8月、9月、11月和12月每月均足额发放了各1天年假工资620元。朱海全认可的考勤表中显示其每月休息4天,其他时间为A班和B班轮流上班。朱海全提供了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和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另查明,京北大世界于2015年至2016年未完成综合工时制的审批手续,该单位于2012年4月至2016年1月为朱海全缴纳了养老、医疗等5项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海全因个人原因向京北大世界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亦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朱海全要求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明确了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朱海全未再上班,故朱海全要求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工资和加班工资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海全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朱海全虽然不认可部分考勤表中的签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朱海全认可考勤表中记载的工作、休息内容与双方陈述的内保人员每月具体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亦吻合,故一审法院对于京北大世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加班工资核算基数按北京市现行最低工资计算,朱海全亦认可工资表中的内容,京北大世界依约依法按月向朱海全支付了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于朱海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安排职工休年假,未休年假的应当依法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工资表显示京北大世界公司按照每天620元的标准依法支付了朱海全2015年4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单位还应支付其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20元。因朱海全要求支付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确实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海全带薪年休假工资620元。二、驳回朱海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辞职申请,朱海全系因个人原因向京北大世界公司提出辞职,故朱海全要求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京北大世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考勤表,朱海全虽然不认可部分考勤表中的签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朱海全认可考勤表中记载的工作、休息内容与双方陈述的内保人员每月具体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亦吻合,故本院对京北大世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京北大世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京北大世界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月向朱海全支付了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朱海全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年休假工资一节,朱海全要求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朱海全于2016年1月21日离职,经核算,其2016年依法不应享受年休假。朱海全虽主张京北大世界公司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但京北大世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京北大世界公司按照每天620元的标准依法支付了朱海全2015年4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朱海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京北大世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判令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朱海全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工资一节,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朱海全要求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朱海全上诉要求京北大世界公司支付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退还就业而造成在社保所没能办理失业而造成的损失,因朱海全并未在一审中提起该项请求,其在二审中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朱海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海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新审判员 龚勇超审判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思巧书记员 刘 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