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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啟贵与陆绍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啟贵,陆绍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183号原告:陆啟贵,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华,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俊,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绍春,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陆啟贵与被告陆绍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啟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华、杨国俊,被告陆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啟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忙远山组106号房地产的侵害,恢复原告忙远山组106号一栋土木结构正房三格的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妻子马国珍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陆绍勇,次子陆绍春。马国珍于1989年去世,陆绍勇于1994年去世。马国珍去世后,原告没有再婚,独自抚养被告长大。被告出生时土地已经承包到户,被告没有承包得土地。后来由于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不能在一起生活,2010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分家,具体分家内容为:家庭自建的一栋老土木结构正房三格、一栋砖混结构偏房两格归原告所有,家旁边宅基地一宗(约0.3亩)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另行建房居住,在被告没有另行建房前可以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房屋建好后立即搬出;同时将家庭承包土地平均分成两份,由原、被告分别管理耕种。分家后,原、被告分别办理了户口簿,被告一直没有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另行建房,并居住着原告的部分房屋,但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生产生活。近几年来,被告找借口打过原告两次。2013年,原、被告的承包土地因政府修公路被征收,剩余承包土地也被被告卖掉。2016年12月,被告将分得的0.3亩宅基地以33万元出卖。2017年2月5日,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忙远山组106号一栋土木结构正房三格强行拆除,准备另建房屋,原告出面制止,被告不听,原告即请求村民小组、村委会、忙畔司法所进行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陆绍春辩称,原告述称的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家庭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和卖掉是事实,其他的都不是事实。真实的情况是,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马国珍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也就是长子陆绍勇、次子陆绍春、三子小红。1986年,马国珍因不堪忍受原告的打骂,带着不满9个月的弟弟小红离家出走,1993年马国珍还回临沧看望过陆绍勇和被告一次,之后一直下落不明,不是原告述称的马国珍已经于1989年去世。其次陆绍勇于1994年去世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分过家,也没有分别办理过户口簿,现原、被告仍然是一家人,一本户口簿,只是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有时回家自己做饭吃。现被告将约0.3亩宅基地卖掉,卖得31万元款,并拆除老房建盖新房,开始时原告是同意的,但后来原告要被告给其卖地款20万元,而被告又要用卖地款来建盖房屋,没有钱给原告,原告就反悔卖地建房的事。被告认为,原、被告是一家人,房屋建好后,原告也可以居住,原告系被告的亲生父亲,其丧失劳动能力后,生养死葬的事情均要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是否分过家,原告对忙远山组106号一栋老土木结构正房三格、一栋砖混结构偏房两格是否拥有所有权,2.被告拆除老房另建盖新房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1份(签发时间2008年3月26日),用以证明原告系该户的户主,原、被告的户口簿已经分别办理;3.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青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办事处青华村委会忙远山组106号宅基地占地面积约4分,建有土木结构正房一间3格、砖混结构偏房一间2格属于原告所有;4.现场照片6张,第1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及老房屋情况,第2至5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拆除老房建盖新房的事实,第6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出卖约0.3亩宅基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户口簿是已经作废了的老户口簿,并且该户口簿上登记的家庭成员还有被告,不是分户的户口簿,现在被告已经办理了新的户口簿,被告是户主,原告是家庭成员之一;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忙远山组的组长字明华不识字,该证明系原告打印好后叫组长字明华签名,故该证明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对第4组证据中的第1、6张照片没有异议,对第2、3、4、5张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忙远山组106号户的户主,被告拆除老房建盖新房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签发时间2009年11月23日),用以证明被告系青华社区忙远山组106号户的户主,原告只是该户的家庭成员;2.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青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忙远山组106号户的户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谁是户主并不影响房地产所有人的权利。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第4组证据中的第2、3、4、5张照片只能证明被告拆除老房建盖新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侵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但第2组证据户口簿已经被被告新办理的户口簿代替,该户口簿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第3组证据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不是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有资格证明房地产的权属问题,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第2组证据,因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不是户籍管理部门,没有资格证明户籍登记的问题,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陆啟贵与妻子马国珍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陆绍勇、次子陆绍春、三子小红,一家共同居住在临翔区忙畔街道青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忙远山组106号。1986年马国珍带着三子小红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子陆绍勇于1994年去世。2010年陆啟贵将本户的承包土地平均分成两份,由本案原、被告各自管理耕种一份,后来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土地均被政府征收和被各自出卖,各自收受了钱款。2009年11月23日,被告到户口管理部门将本户户口簿中原来的户主陆啟贵变更为陆绍春。原、被告于1990年在忙远山组106号宅基地上建盖土木结构正房一间3格,2012建盖砖混结构偏房一间2格。2016年12月,原、被告将本户约0.3亩的宅基地以31万余元出卖后,于2017年2月拆除土木结构的老房建盖新房,现新建的房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认为其通过分家取得忙远山组106号房地产所有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通过分家取得该房地产所有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分过家,没有对忙远山组106号房地产进行过分割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啟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陆啟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兆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立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