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肖美义与王太平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义,王太平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817号原告:肖美义,男,汉族,1962年2月8日出生,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平,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含山县。原告肖美义与被告王太平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27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组织戏剧团为被告提供演出服务。2013年1月27日,被告无钱支付演出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推脱躲避,最后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太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份,原告肖美义与被告王太平口头约定,由原告肖美义组织戏剧团为被告王太平提供演出服务;演出结束后,被告王太平未能及时支付演出费用,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太平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肖美义人民币11000元。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肖美义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电话录音、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美义向被告王太平提供演出服务结束后,被告王太平未能及时支付演出费,由被告王太平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王太平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及时支付演出费;此款给付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原告肖美义多次催要,被告王太平未能支付欠款导致本案诉讼,故对原告肖美义要求被告王太平支付尚欠的11000元演出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肖美义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合法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肖美义演出费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肖美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许 飞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92-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