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春江与陈德忠、历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江,陈德忠,历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712号原告:王春江,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陈德忠,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历冬梅,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王春江诉被告陈德忠、历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忠、历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江诉称:2016年3月起,二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醇基液体燃料,用于食材加工,至2016年9月,二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116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41160元。陈德忠、历冬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延吉市螃蟹和小虾餐厅的经营者为陈德忠。陈德忠与历冬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2日-2016年9月4日期间,王春江向陈德忠、历冬梅经营的延吉市螃蟹和小虾餐厅提供醇基液体燃料,每桶单价70元,共供货588桶,总货款为41160元。该笔货款陈德忠、历冬梅至今未支付给王春江。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个体户信息、证明书、出库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王春江的陈述。本院认为:陈德忠、历冬梅在王春江处购买醇基液体燃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春江已经将醇基液体燃料交付给陈德忠、历冬梅,陈德忠、历冬梅应该向王春江支付货款。关于王春江要求陈德忠、历冬梅立即支付411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忠、历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春江支付货款41160元。如果被告陈德忠、历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陈德忠、历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