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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毅与被告何金梅、陈绍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何金梅,陈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929号原告:张毅,男,生于1972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何金梅,女,生于1962年4月10日,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被告:陈绍华,男,生于1957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被告何金梅之夫。原告张毅与被告何金梅、陈绍华���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被告何金梅、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24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苍溪县城一直从事饲料经营,二被告从2010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82400元。因无现金支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给原告更换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拖延支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处理。被告何金梅、陈绍华辩称: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实际欠款金额是77400元,其中5000元是换取欠条时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09至2010年贷款经营猪场亏损,现在正努力争取还款。被告愿意在2018年6月以前还款3万元,2018年底还款4万元,剩下的本息在2019年前还款15000元,因为原告卖饲料赚取了利润,又收取利息,是双重利息,但被告还是认可一部分利息,多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被告何金梅、陈绍华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何金梅陈绍华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张毅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理查明:原告在苍溪县城从事饲料经营。被告何金梅、陈绍华在经营养猪场期间,陆续在原告张毅处购买饲料。2013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就所欠原告饲料款7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由于无现金支付,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就所欠原告的饲料款774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5000元一并向原告另行出具载明“今欠张毅现金捌万贰仟肆佰元(82400元)注:从15年3月10号起按0.8%利息算起,每月660元”的欠条一张,并收回了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原告换取欠条后,向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内不将前述债务纠纷诉诸法庭。之后,原告收款无着,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欠条中载明的“0.8%”为月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饲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应当及时付清饲料款,其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所出具的欠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所作约定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二被告除应支付饲料款77400元外,还应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二被告以利润与利息属于双重利息为由主张不承担部分利息的抗辩,虽然饲料价款一般由成本和利润构成,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因被告逾期支付饲料价款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不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金梅、陈绍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毅偿付饲料款774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5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何金梅、陈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益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