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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英、王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贾英,王炳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医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欣欣,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正,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英,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善龙,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峰,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沁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英、王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沁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欣欣、姚正,被上诉人贾英的委托代理人韩善龙,被上诉人王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7时左右,王炳峰驾驶晋E62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2KM+4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贾英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贾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炳峰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英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英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手皮肌裂伤,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王炳峰支付医疗费用22514.98元;2016年3月22日,山西省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英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大约4000-5000元。另外,晋E62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沁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炳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贾英对保险公司车辆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有直接的请求权,中国人寿沁水公司作为晋E62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中国人寿沁水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给贾英造成的损失。二、贾英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32714.32元(住院费30750.94元、门诊费196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贾英主张依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乘以住院天数22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226.18元(101.19元×22天,贾英主张其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收入101.19元计算22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4104.26元,参照贾英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764.33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贾英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2016年6月20日);5、残疾赔偿金:35708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贾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5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该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属于做伤残鉴定必需支付的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有必然联系,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该院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4元(贾英父母系农村户口,超过75岁,兄弟5人,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5年×2×20%);9、交通费300元(翼城县西闫卫生院有出具的发票);10、财产损失1065(有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定处修理);11、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为准),以上损失共计75644.97元。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贾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五项中的65307.94元,上述费用共计108641.76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费用22714.32元(30750.94元+1963.38元-10000元),由王炳峰按70%予以赔偿22714.32×70%=15900.24元。本案中王炳峰垫付给贾英的22514.9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900.24元,剩余6614.74元应从该院确认的中国人寿沁水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贾英的损失108641.76元中予以扣减,由中国人寿沁水公司直接支付给王炳峰。故中国人寿沁水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贾英各项损失102027.02元(108641.76元-6614.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英各项经济损失102027.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炳峰6614.74元。三、驳回原告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沁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贾英的损失多次计算错误,其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也不明确。二、一审判决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标准计算贾英的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为7421×5×2÷5×10%=1484.2元。四、鉴定费2500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五、一审判决对于王炳峰承担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六、一审判决第六页关于误工费计算错误,应该为10269.6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在保险公司上诉状里面已经所写的、所计算的以及开庭陈述的超出上诉请求的,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因2016年山西省统计局没有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同时2015年4月9日实施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山西省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实行了居民户口登记,同时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在[2016]9号文件中也明确对交通事故的赔偿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一审以此判决伤残赔偿金为35708元是正确的。三、鉴定费是贾英为赔偿而做出的合理而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三、王炳峰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应当支付的费用,其不应返还,况且该费用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王炳峰没有提出上诉,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炳峰答辩称:其垫付的费用应该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贾英受伤住院情况、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在一审庭审时,贾英提交了其与阳泉煤业集团翼城堡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职工工资台账,能够证明贾英在该公司担任皮带工工作,翼城堡子煤业有限公司每月向贾英发放工资,贾英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标准计算贾英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贾英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贾英在阳泉煤业集团翼城堡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故贾英的误工费按照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764.3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0412.3元(2764.33×113÷30=10412.3元)。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贾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84.2元(7421×5×2÷5×10%=1484.2元)。四、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是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确定贾英的伤残等级,计算贾英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鉴定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贾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为:1、医疗费3271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护理费2226.18元;4、误工费10412.3元;5、残疾赔偿金357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2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2元;9、交通费300元;10、财产损失1065元;11、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96610元。根据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国人寿沁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贾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贾英10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七项中的55630.68元;以上共计66695.68元均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29914.32元,王炳峰按70%予以赔偿20940元(29914.32×70%=20940元)。王炳峰垫付给贾英的22514.9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0940元,剩余1574.98元从中国人寿沁水公司赔偿贾英的损失中扣减,由中国人寿沁水公司直接支付给王炳峰,故中国人寿沁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英65120.7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贾英的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存在错误,在确定保险公司在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亦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贾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英各项经济损失102027.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炳峰6614.74元;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贾英各项经济损失65120.72元;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炳峰157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合计47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负担3919元,被上诉人王炳峰负担608元,被上诉人贾英负担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五全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