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俞兴艳与武定县万德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兴艳,武定县万德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190号原告俞兴艳,女,2008年4月15日生,汉族,学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法定代理人俞某(系原告俞兴艳父亲),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定县万德小学。法定代表人杨宽胤,系万德小学校长。组织机构代码证:57185912-6。住所地:武定县万德镇万德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栗苹,武定县万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丽,武定县万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俞兴艳诉被告武定县万德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兴艳、法定代理人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燕萍,被告武定县万德小学法定代表人杨宽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栗苹、尹丽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兴艳起诉认为:原告俞兴艳为马德坪小学二年级学生,现年9岁。2016年11月21日约下午3点,原告班级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安排学生在操场上玩,有些打篮球、有些打排球、有些转呼啦圈,体育老师则在房子屋顶上盖瓦。原告在转呼啦圈的过程中摔伤,其他同学听到其哭声并告知体育老师原告受伤的事,体育老师才从屋顶上下来抱原告到学校附近的诊所查看,医生当场说转到县上治疗。于是,体育老师才打电话告知原告家属,其家属到学校后当即包车送原告至武定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当日在武定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0日出院在家休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后原告的父亲多次找学校调解,最终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因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的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并无法正常上学,2017年1月15日原告为了参加期末考试,不得不带伤返回学校上课,这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伤。在治疗期间,被告及其老师却未探望过原告,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175.32元(医疗费:15108.1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0.2=10549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护理费:(19天+30天)×93.78元∕天=4595.22元、营养费:19天×30元∕天=57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意外健康险赔款10480元,被告实际赔偿148175.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定万德小学答辩称:1、原告所诉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的责任,导致其受伤并无法正常上课,是没有根据的。其一,体育老师凤鑫洋在上课之前集队强调了安全,尤其强调了呼啦圈不能套在腿上玩,不能边走边转,有原告俞兴艳的同班同学李佳月、李湘娟、吴佩慈和张蕊的证词证明,而原告俞兴艳将呼啦圈转着走导致其受伤,是在体育老师不允许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超出了学校谨慎履职的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且事发后学校及时通知家长并送往医院救治,学校已经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2、原告所称,在治疗期间,学校的老师未曾探望过原告,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是没有根据。马德坪小学校点负责人姚万才老师出具的“关于俞兴艳意外摔倒大腿骨折事故处理情况证明”,证明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学校领导、凤鑫洋老师、班主任艾朝阳老师到医院看望过,并且买了营养品。此外,在原告治疗期间,我校一直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与家长协商。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我校依法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原告受损的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60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确立了对学校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是以其具有过错为前提的,即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学校已尽到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2、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来分析,本案属于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原告主张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证实学校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原告俞兴艳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俞兴艳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学校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实际为19天。3、门诊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5108.1元。4、护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事实。5、住宿费收据19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为114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鉴定费用为1580元。经质证,被告武定万德小学对原告俞兴艳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俞兴艳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定万德小学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万德乡小学学生安全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学校在安全方面已尽到了注意义务。3、马德坪小学四名学生证明,欲证明上课之前凤鑫洋老师已强调过注意安全,并做了准备活动。4、马德坪村委会卫生室值班医生张益先证明一份,欲证明事发时的接诊情况。5、凤鑫洋老师关于俞兴艳同学意外受伤事故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事发情况及处理情况。6、姚万才老师关于俞兴艳意外摔伤大腿骨折事故处理情况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处理情况。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单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1048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签了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安全责任可以免除;对证据3、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四名学生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凤鑫洋为事发时任课老师。本院对被告万德小学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4、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只能证明学校与在校学生监护人签订了安全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事发时学校是否尽到安全义务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5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俞兴艳现年9岁,为万德镇马德坪小学二年级学生。2016年11月21日下午第一节课是马德坪小学一、二年级体育课(自由活动),凤鑫洋老师为当时体育课老师。15时许,原告俞兴艳在转呼啦圈过程中摔伤,后被马德坪小学老师姚万才、凤鑫洋送至马德坪村委会卫生室就诊,初步诊断为骨折,建议转武定县医院检查。2016年11月21日原告俞兴艳的伤经武定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并于同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2016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788.00元,门诊费32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俞兴艳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俞兴艳的法定代理人俞某支付了意外健康险赔款10480元。2016年11月20日马德坪小学下午上第一节体育课的是一、二年级两个班级,共有59名学生,上体育课老师为凤鑫洋,59名学生共在一块篮球场上自由活动。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马德坪小学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武定万德小学对原告俞兴艳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俞兴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生活、学习期间,马德坪小学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学校在组织学生体育活动时,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避免学生受到人身伤害。马德坪小学在二个班同时上体育课时,在学生众多,活动场所狭窄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不安全因素,但老师疏于管理,致使原告俞兴艳受伤,马德坪小学对此具有过错,未尽到管理、保护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学校已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故对原告俞兴艳要求被告武定万德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俞兴艳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俞兴艳要求被告武定万德小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俞兴艳的医疗费为15108.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日93.78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天数按49天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19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每日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俞兴艳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每日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俞兴艳现年9岁,故残疾赔偿金年数为20年,原告现就读马德坪小学,马德坪小学系万德镇马德坪村委会一所小学,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农村户口居民在城镇就读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俞兴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08.1元、护理费1781.82元(19日×93.78元/日)、营养费380元(19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20年×20%)、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62197.92元。2017年1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俞兴艳的法定代俞某建权支付了意外健康险赔款10480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5171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定县万德小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兴艳及其法定代俞某建权各项经济损失51717.92元。二、驳回原告俞兴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依法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俞兴艳及其法定代俞某建权承担302元,由被告武定县万德小学承担2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彦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