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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董辉、董文良等与朱向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辉,董文良,朱向阳,董惠惠,朱世强,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78号原告:董辉,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董文良,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朱向阳,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董惠惠,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朱向阳妻子。被告:朱世强,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未来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78805146XJ。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该公司经理。原告董辉、董文良诉被告朱向阳、董惠惠、朱世强、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辉、董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向阳、董惠惠、朱世强、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辉、董文良诉称,自2016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约定利息,向被告共计借款21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向阳、董惠惠、朱世强、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六张;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本金213万元,且该借款经朱向阳、朱世强一手所借。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一份;证明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朱向阳,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朱向阳、董惠惠、朱世强、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向阳、董惠惠、朱世强、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被告朱向阳、朱世强做汽车销售生意,为了公司业务的发展,被告先后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元7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元1日五次向原告董辉借款1850000元;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董文良借款280000元,共计向二原告借款213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据,且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壹分伍厘和壹分陆厘,借据上被告朱向阳、朱世强分别签字并加盖有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注册资金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向阳,朱志强为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借款人系被告朱向阳、朱世强,并加盖了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三被告应对所借款项共同偿还。所以二原告请求朱向阳、朱世强、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2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已作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董惠惠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董惠惠与被告朱向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向阳、董惠惠、朱世强、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辉借款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1分6厘计算;本金700000元,从2016年2月7日起;本金4000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均按月息1分5厘计算,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向阳、董惠惠、朱世强、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文良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被告朱向阳、董惠惠、朱世强、柘城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杜梦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