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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506室。负责人:曹建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黑墩路旁。法定代表人:郑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对欠款而签订的新的合同,该合同未对管辖权进行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双方未约定管辖的,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海南省××××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中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6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履行该租赁合同中发生的租赁物丢失等事宜进行的确认,并非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因被上诉人即出租方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端木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