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锦田诉被告郭玉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锦田,郭玉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697号原告崔锦田。被告郭玉宝。原告崔锦田诉被告郭玉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锦田诉称: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雇我为其粘内墙砖及室内地砖,共计欠我劳务费2.45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条承诺在10日内结清,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2.4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玉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崔锦田为被告郭玉宝及案外人甄作林承包的装修活粘砖,原告完工后,被告未给原告结账。2016年10月18日,被告郭玉宝及案外人甄作林为原告崔锦田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到崔锦田粘砖款人民币¥24500元正,贰万肆伍佰元正,欠款人:甄作林,郭玉宝,还款日期10天,备注10月28日以前还款,2016年10月18日”。在欠条上标有甄作林及郭玉宝的身份证号及住址。在欠条的下方附一证明“甄作林雇崔锦田在我处粘砖来,证明人马成伟、邢宝玉,2016年10月18号”。该欠款被告郭玉宝及甄作林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4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由甄作林和郭玉宝共同出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被告郭玉宝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锦田欠款2.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郭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