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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船山区瑞弘食品商贸行诉遂宁市船山区牛道一品餐饮店、蒋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船山区瑞弘食品商贸行,遂宁市船山区牛道一品餐饮店,蒋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392号原告:船山区瑞弘食品商贸行。经营者:蔡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船山区牛道一品餐饮店,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油房街***号**号*层。经营者:蒋海英。被告:蒋海英,女,汉族。原告船山区瑞弘食品商贸行(以下简称瑞弘商贸)与被告遂宁市船山区牛道一品餐饮店(以下简称牛道一品)、蒋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弘商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道一品、蒋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瑞弘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73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主要经营干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牛道一品系经营餐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蒋海英系被告牛道一品的经营者。经原告经营者蔡锐与被告蒋海英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干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供货,供货中有销售单对供货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予以记载,销售单经被告蒋海英及其他负责员工核实后签字确认。2015年2月3日被告蒋海英向原告经营者蔡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蔡锐人民币27349元,欠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按时一次性付清。被告蒋海英出具欠条至今未付货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牛道一品、蒋海英未作答辩。原告瑞弘商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欠条、销售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蒋海英系被告牛道一品经营者,被告欠货款2734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瑞弘商贸、被告牛道一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瑞弘商贸、被告牛道一品经营者蒋海英经结算被告牛道一品尚欠原告瑞弘商贸货款27349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宁市船山区牛道一品餐饮店、蒋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船山区瑞弘食品商贸行支付货款2734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2734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遂宁市船山区牛道一品餐饮店、蒋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