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7643-5。法定代表人:周毅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29岁,1987年10月28日,地址: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张红霞,被上诉人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护理费等费用;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受伤虽然是在晚上值班时间,但是地点确实在工作范围以外,并且是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致,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二、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处于同情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并安排专人在医院负责照顾被上诉人的起居,其费用支出在上诉人公司账目中有详细记载。并且在被上诉人受伤期间,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飞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44417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王飞2012年到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月7日原、被告补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飞在巡逻时不慎摔倒在路边的草地上,造成胸椎骨折。2015年9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飞所受之伤为工伤,后由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王飞2012年受伤后住院两次共计46天,第一次住院27天,第二次住院19天。被告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原告均已支付,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所花医药费用均为原告支付。原告陈述在被告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公司均派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并支付被告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及护理人的工资。被告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27天)原告派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及护理人的工资,但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派人护理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人员伙食费报销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交的票据中有山西的用餐票据和天津的用餐票据故不认可。原告陈述因公司财务制度所限,被告在医院中的用餐票据无法报销故用山西的用餐票据和天津的用餐票据所抵扣被告在医院的伙食费,被告所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已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交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称其平均月工资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并不是每月3000元,保安根据工作时间计算,工资跟出勤率有关且被告提交的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每月不是固定3000元。原告提交报销票据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药费、诊察费、手术费以及被告用的矫形器、日常生活用品、餐费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等,被告住院期间工资也照常发,共计费用65224.52元(不包含住院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所有的工资都按正常出勤发的工资。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报销票据65224.52元,住院期间原告也确实给了工资,认可月工资3000元。被告陈述因其往院家属往返医院所产生交通费690元,其第二次住院产生护理费8149.4元(46239元/12个月/21.75*46天)。原告认为被告所产生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单位已安排员工对被告王飞进行护理,原告已出此项费用,故原告不应再次支出。被告王飞陈述在2013年之后原告未向我方发放任何工资报酬,也没有向其缴纳过任何的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我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3000月术4=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飞从2013年4月份出院后就一直没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一直给王飞发工资至2013年11月份,被告王飞的行为早已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另查,2016年4月被告王飞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申请中被告王飞主动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0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6)117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新华区法院起诉。再查,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原告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被告王飞缴纳工伤保险。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住院病案等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飞在原告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飞所受之伤为工伤,后由石家庄市蒡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被告王飞所受伤害为工伤及劳动能力为八级伤残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王飞提交提交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012年10月至2013年l0月),其月工资3000元,原告虽认为每月工资不固定为3000元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情况,故对被告月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被告王飞在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中,被告王飞主动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在被告提起仲裁时较为妥当。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月平均工资为4367.4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50元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其为被告报销票据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医药费、诊察费、手术费等费用共计65224.52元,被告虽认可原告支付的费用65224.52元,但原告未能证明支付了被告住院伙食辛}、助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x20元)。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第一次住院时原告派人进行护理,故对原告应支付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21元(3000元÷21.75天×19天)。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因对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动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原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5日受伤后,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由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上述决定书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该2份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并非因公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