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宋科亮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宋科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25号原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为,公司负责人。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院内*号办公室*楼***室,豫A×××××货车挂名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科亮,豫A×××××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宋科亮,男,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豫A×××××车的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公司负责人。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宋科亮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连春、人寿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车辆损失337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3时左右,原告方的驾驶员林继忠驾驶皖D×××××-皖D×××××挂重型半挂车沿204省道从北向南行驶至204省道与中山大街交叉口时,遇宋科亮驾驶的豫A×××××货车,两车发生碰撞,致我方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车随后被拖至固始县城维修,花去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64560元,鉴定费3000元。该车的总损失为69560元,扣除对方车辆所要赔偿的35780元。仍有33780元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原告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在与保险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在投保属实以及事实清楚的的情况下,同意在扣除皖D×××××-皖D×××××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应承担的部分后,在原告方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检测及服务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照片及车架照片,否则不予赔偿。4,对于原告诉求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受损,挂靠、投保、驾驶人的合法驾驶情况等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于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所造成豫A×××××车受损不用更换驾驶室,且鉴定价格过高。经审查,该项鉴定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单位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属有权委托的中立第三方,不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其客观性、真实性应予肯定;从双方提供的照片资料来看,豫A×××××车的车头经撞击后变形,受损严重,更换驾驶室是合理的;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车辆损失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64560元。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3时许,林继忠驾驶皖D×××××-皖D×××××挂重型半挂车沿204省道从北向南行驶至204省道与中山大街交叉口时,遇宋科亮驾驶的豫A×××××货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车随后被拖至固始县城维修,花去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64560元,鉴定费3000元。豫A×××××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方是车辆的所有人,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的车主或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后,剩余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哪些损失为合理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鉴定结论上认定原告方车辆的损失为64560元及施救2000元为合理损失。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总共为6656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是同等责任,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车损部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的车辆损失为30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07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用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宋科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6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