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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振威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威(绰号“白鸽二”),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兴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甘杰文,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威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桂0603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振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振威,听取了辩护人甘杰文的意见和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李振威等一伙人此前因“保护费”问题与他人产生矛盾。2016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李振威、沈杯勇(另案处理)、覃某(未满16周岁)等人在东兴市那超路附近与对方人员发生冲突。冲突中,李振威、沈杯勇等人被驱赶。李振威等人不服气,便纠集何某、杨某(均未满16周岁)等一伙人持水管和砍刀等工具返回冲击、追打对方。沈杯勇和覃某等人在追逐过程中,经过冯某停放在那超路24号门口路边的一辆银色轿车时,使用水管等物将该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等处砸毁。经鉴定,该车被损毁部分价值8755元。2、2016年3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振威提议并指使覃某、何某、“白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乘坐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到东兴市邓屋组附近拿上事先藏匿于此的一支银白色转轮猎枪、一支黑色单管猎枪以及一把砍刀,携带至东兴市那超路6巷25号附近。由李振威手持黑色单管猎枪,何某手持银白色转轮猎枪,“白某”手持砍刀,向陈某2、岳某两名货车车主收取“保护费”。遭到拒绝后,“白某”便手持砍刀对陈某2、岳某的两辆货车实施打砸。随后,四人驾车离开。李振威等人离开后,接到通知的冯某等人驾车追赶,在追赶至东某金冠路与金冠东路交汇路口百家惠超市附近时,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冯某驾车冲撞,将何某及其手中的银白色转轮猎枪一并撞倒在地。随后,冯某等人下车准备追赶何某,被李振威持黑色单管猎枪威胁。接着,李振威与何某、“白某”相继逃离现场,覃某独自驾车逃离。当日11时许,陈某1将拾获的银白色转轮猎枪上缴给公安机关。2016年4月11日,东兴市公安局在东兴市东盟大道汇锦湾小区将李振威和沈杯勇、覃某等人抓获。后覃某在李振威的指示下,于同年4月15日将前述黑色单管猎枪上缴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两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登记,行驶证,发票,维修单及收据,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指认枪支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证人覃某、何某、杨某、张某、邓某、陈某1、陈某2、岳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同案人沈杯勇的供述,被告人李振威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振威结伙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随意强拿硬要、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振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振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振威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振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李振威不服,上诉称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寻衅滋事罪,且被害人曾纠集多人对其进行殴打,有过错,其又自愿认罪,悔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振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振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审理期间,检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振威结伙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闹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李振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定性准确。李振威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量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振威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振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李振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振威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振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李振威结伙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闹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李振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鉴于李振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家胜审判员  牙政远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