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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宁瑞华与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瑞华,张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707号原告:宁瑞华,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文,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力,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享成,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宁瑞华与被告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文、被告张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享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力偿还原告宁瑞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5%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张力承包宁瑞华家房屋改建工程,当时约定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张力资金周转困难,其找我及我父亲宁赤商量要求借钱给他。为了工程能够如期完工,我和我父亲同意借50000元给被告张力,并于2014年10月14日给付被告张力现金50000元。被告张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力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该借款。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力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条虽是我以宁瑞华的名义向其父亲宁赤出具,但是原告宁瑞华及其父亲宁赤没给钱我。写借条时原告并不在场,我也不认识原告,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虽系其书写,但原告宁瑞华及其父亲宁赤并未付款。打条子时原告不在场,因而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宁瑞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力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需根据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父亲书写的证明和被告张力领款收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张力承包宁瑞华家房屋改建工程,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张力资金周转困难,便找原告宁瑞华的父亲宁赤商量要求借钱用于该工程垫资。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宁瑞华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5%。2016年1月12日,张力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宁瑞华的父亲宁赤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00000元。2016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鄂138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判令宁赤给付张力工程款659420元。2016年10月18日,宁赤向张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张力法院判决184000元整,原始欠条作废”。2016年11月9日,宁瑞华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被告张力主张《借条》系其以出借人宁瑞华的名义书写后向原告宁瑞华的父亲宁赤出具,宁瑞华并不在场。原告宁瑞华及其父亲宁赤收到借条后并未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张力为承建原告宁瑞华改建房屋的垫资借款,该房屋改建工程完工后,作为该房屋改建工程发包方的宁赤尚欠被告张力工程款未支付。张力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宁瑞华的父亲宁赤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宁赤在该案庭审以及提交的证据中,确认已给付张力工程款184000元,并未将该笔因建房而发生的50000元借款计算在内,也未将该笔借款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抵扣。2016年9月12日,宁赤与张力在执行和解中也未要求将该借款从宁赤应给付张力的工程款中抵扣。2016年10月18日,宁赤在写给张力的证明中表示“原张力法院判决184000元整,原始欠条作废”。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宁瑞华及其父亲宁赤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案件审理中,原告宁瑞华未向法庭提供其收到《借条》后向被告张力交付借款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其仅以被告张力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宁瑞华诉称该借款与其父亲宁赤与张力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没有关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宁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春兰审判员  陈大海审判员  胡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远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