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执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维波、赵贤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维波,赵贤尧,桂庆峰,王鹤起,王铭,徐小青,孙成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4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维波,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赵贤尧,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桂庆峰,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王鹤起,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王铭,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徐小青,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孙成关,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在执行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维波、赵贤尧、桂庆峰、王鹤起、王铭、徐小青、孙成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维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976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赵贤尧、桂庆峰、王鹤起、王铭、徐小青、孙成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法律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鹤起有奥迪车一辆已被本院其他执行案件查封,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一处,因系被执行人唯一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查封后不予处理,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送达了限制高消费通知,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线索时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案件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或虽有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不予执行,本案暂无法执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从柏审判员  董作利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金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