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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窦启山与崔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启山,崔爱强,刘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99号原告:窦启山,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爱强(曾用名崔爱国),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亚男(系被告崔爱强妹妹),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蛟河市。第三人:刘春霞,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窦启山与被告崔爱强、第三人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星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崔爱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崔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窦启山申请,追加刘春霞为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崔爱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波、第三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启山诉称:2011年12月27日,崔爱强、刘春霞在窦启山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还款期限为10个月,崔爱强为窦启山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崔爱强、刘春霞又在窦启山处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未出具借条,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5万元。窦启山多次催要,崔爱强、刘春霞至今没有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崔爱强、刘春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崔爱强辩称:窦启山告诉的主体错误,崔爱强不是借款人。该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窦启山主张的1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刘春霞辩称:刘春霞与崔爱强是母子关系。刘春霞分两次在窦启山处借款共计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其中有4万元借款是崔爱强给出具的借据,剩余1万元未出具借据。该借款崔亚男用了一部分,剩余的给崔爱强修车用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刘春霞在窦启山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崔爱强为窦启山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还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日,刘春霞又在窦启山处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窦启山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崔爱强、刘春霞在窦启山处借款4万元,崔爱强为窦启山出具借据,应认定窦启山与崔爱强、刘春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春霞在窦启山处借款1万元,应认定窦启山与刘春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崔爱强、刘春霞应当向窦启山共同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刘春霞应向窦启山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崔爱强提出的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庭审中第三人刘春霞承认窦启山在借款后通过打电话,上门等方式向其主张过权利,应认定该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崔爱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爱强、第三人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窦启山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第三人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窦启山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三、驳回原告窦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崔爱强、刘春霞共同负担420元,刘春霞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