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1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虎与张小龙、河南新亿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张小龙,河南新亿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211民初689号原告王虎,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小龙,男,汉族,1990年8月12日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河南新亿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东京国际*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金龙。原告王小虎诉被告张小龙、河南新亿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新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3日,原告到被告新亿隆公司刷卡82000元购买荣威550轿车一辆,车交付后到车辆管理部门上牌因该车自身原因手续不齐全不能上户,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被告新亿隆公司股东张小龙自愿承担在2017年1月14日前把83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或者保证该车手续齐全可以上户。到期后被告只给了42000元,剩余的41000元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购车款41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亿隆公司辩称:宋金龙作为新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是张小龙一手操办的。被告张小龙既未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新亿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今收到王虎荣威订金82000元整。2017年1月8日,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显示:王虎,身份证号,于2016年8月13日到被告新亿隆公司刷卡全款支付82000元,购买荣威550轿车一辆,因新亿隆公司内部问题,迟迟未交付车辆,给王虎造成了经济纠纷,现该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在2017年1月14日前把王虎的82000元车款返还给王虎,或者把荣威550(新车)交付给王虎,如到期未履行交付义务该公司股东愿意向王虎本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整。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将荣威550(新车)交付给王虎,仅退还给原告42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新亿隆公司处购买车辆并支付了购车款82000元,被告应当交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车辆,但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被告新亿隆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剩余购车款40000元。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故被告张小龙应当按照情况说明约定,对被告新亿隆公司的上述退还购车款40000元亦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张小龙未按照情况说明约定如期向原告王虎返还购车款40000元,被告张小龙还应支付原告王虎违约金10000元。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新亿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虎购车款40000元;被告张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虎违约金10000元;驳回原告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538元,由原告王虎承担11元,被告张小龙承担52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怡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