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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执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石进祥王转运仵惠芳石浩石维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进祥,王转运,仵惠芳,石浩,石维娜,王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蒲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6执484号申请执行人:石进祥,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苏坊镇党定村2组。申请执行人:王转运,男,193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兴镇桑楼村八组,系石进祥之岳父。申请执行人:仵惠芳,女,193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职业同上,系石进祥之岳母。申请执行人石浩,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职业同上,系申请执行人之子。申请执行人:石维娜,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职业同上系,系申请执行人之女。被执行人:王永平,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荆姚镇纪村一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526民初字30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114933.53元、案件受理费1287元、执行费162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永平银行存款117844.5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用拍卖或变卖款支付案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屈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保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