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洪兵与高长付、高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兵,高长付,高玉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736号原告:张洪兵,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长付,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高玉丰,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张洪兵与被告高长付、高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高长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底,二被告因经营养鸡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此款2016年6月6日偿还清,并以养鸡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可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长付辩称,我借钱了,借了10万,我还了3万了,现在还剩7万没还。被告高玉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底,被告高长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6月6日还清。被告高长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洪兵现金拾万元整。以手续和土地做抵押,到时间不还手续和土地归张洪兵所有。没有意义,高玉丰高长付同意。归还日期六个月。2016年6月6日归清。担保人张树办。借款人高长付、高玉丰”。欠条中“没有意义”应为笔误,推定为“没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欠条中高玉丰的签字跟手印并不是高玉丰本人的,而是被告高长付代签的高玉丰的名字,并在高玉丰名字上按了手印。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长付称已经给了原告3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高长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有被告高长付的签字及手印,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长付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长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高玉丰的签字及手印并不是高玉丰本人的签字及手印,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玉丰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长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兵100000元借款;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长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相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