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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大连福佳_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科华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四川科华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民初1775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董晖,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郡,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科华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科华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科华阀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科华阀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科华阀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7292元(原告已预付),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7267元;反诉费1724元(被告已预付),被告负担862元,退回被告862元。审 判 长  付雯楠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