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邹祖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祖连,邹祖连,黄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747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平,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邹祖连,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友平,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祖连、黄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