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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桂菊与高方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菊,高方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854号原告:张桂菊,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高方秋,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张桂菊诉被告高方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高方秋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富豪花园小区C栋2单元5层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成晓山组成合议庭。嗣后因人员变动,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潘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方秋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高方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写明:“借期1个月,定于2015年4月17日还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高方秋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内容;证据二、银行转账付款记录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高方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张桂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卡号建行户名曾崎,卡号62×××49,此卡为高方秋卡号,为高方秋借款,借期1个月,定于2015年4月17日还清,此款实际为高方秋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高方秋未按承诺还款,仅陆续偿还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写明借款经过、付款情况,以及未履行还款承诺的原因,并再次承诺于2015年12月17日前还清欠款9万元。但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及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被告偿付的10,000元,应为偿还了本金,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关于该款系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情况说明》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息的有关处理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情况说明》载明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方秋偿还原告张桂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方秋支付原告张桂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保全费1,2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30元,由被告高方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章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