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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7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诚霖贸易有限公司、何鸿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诚霖贸易有限公司,何鸿超,韩福娇,何嘉诚,东莞市寮步鸿兴建材购销部,东莞市大冠统果菜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470号原告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周溪众利路84号5楼。法定代表人谢志良。委托代理人梁集强,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诚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龙宵路。法定代表人何鸿超。被告何鸿超,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韩福娇,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殷建国,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嘉诚,男,汉族,1991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殷建国,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寮步鸿兴建材购销部,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岗头村。投资人何鸿超。被告东莞市大冠统果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石龙坑村岗头大富地。法定代表人何嘉诚。原告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鸿公司”)诉被告何鸿超、韩福娇、何嘉诚、东莞市大冠统果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冠统公司”)、东莞市寮步鸿兴建材购销部(以下简称“鸿兴购销部”)、东莞市诚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集强,被告何鸿超,被告韩福娇委托代理人殷建国,被告何嘉诚委托代理人殷建国,被告鸿兴购销部投资人何鸿超,被告诚霖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冠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鸿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莞银最保字第12X24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亿,具体的债务人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债务人确认函》为准。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12X243-51的《债务人确认函》,双方确认将诚霖公司在中信银行2013年莞银信字第13X053《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950万元债务列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诚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委第009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诚霖公司委托原告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95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何鸿超、韩福娇、何嘉诚、鸿兴购销部、大冠统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何鸿超、韩福娇、何嘉诚、鸿兴购销部、大冠统公司为诚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诚霖公司的全部义务和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代诚霖公司向中信银行偿还款项、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鉴于诚霖公司违约,原告向中信银行代偿了305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诚霖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0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0.1%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为148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本金3050000元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未829600元);2、被告诚霖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追收代偿款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何鸿超、韩福娇、何嘉诚、鸿兴购销部、大冠统公司对被告诚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鸿超、鸿兴购销部、诚霖公司答辩称:我没有意见,利息过高。律师费不同意支付。被告韩福娇、何嘉诚答辩称:贷款金额我方不清楚,以被告何鸿超认可为准。利息过高,请求法庭调整。被告大冠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亿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以债务人确认函为准。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债务人确认函》,确认中信银行对诚霖公司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授信金额950万元列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诚霖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诚霖公司委托原告对诚霖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95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方式及期间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署的《保证合同》为准。2、如诚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需向中信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则诚霖公司需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及按代偿款总额的0.1%/天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至诚霖公司返还款项之日止。3、原告因追偿代偿款及利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诚霖公司承担。2013年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何鸿超、韩福娇、何嘉诚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诚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诚霖公司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向中信银行代偿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担保费、代偿款、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鸿兴购销部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鸿兴购销部对诚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诚霖公司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向中信银行代偿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担保费、代偿款、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冠统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大冠统公司对诚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诚霖公司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向中信银行代偿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担保费、代偿款、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28日,原告代诚霖公司向中信银行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2016年6月26日,原告代诚霖公司向中信银行支付贷款本金3000000元。2016年4月22日,中信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诚霖公司授信违约,原告已履行部分担保责任,代诚霖公司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6月29日,中信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诚霖公司授信违约,原告已履行部分担保责任,代诚霖公司偿还款项3000000元。本案在广东省北江监狱开庭审理,被告何鸿超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人确认函、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账单、代偿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大冠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冠统公司自行承担。诚霖公司逾期还贷,原告已按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偿还诚霖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贷款,依据合同约定,诚霖公司应当返还代偿款及利息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诚霖公司返还代偿款3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截止本判决书出具之日,所计算得出的利息已大大高于本金的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的30%,即利息总额为915000元=3050000×30%,因此,对原告要求诚霖公司支付利息款9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诚霖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追讨案涉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已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实案涉律师费已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诚霖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鸿超、韩福娇、何嘉诚、大冠统公司、鸿兴购销部自愿为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现请求何鸿超、韩福娇、何嘉诚、大冠统公司、鸿兴购销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鸿超、韩福娇、何嘉诚、大冠统公司、鸿兴购销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诚霖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诚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50000元及利息915000元。二、被告东莞市诚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信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何鸿超、韩福娇、何嘉诚、东莞市大冠统果菜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鸿兴建材购销部对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信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鸿超、韩福娇、何嘉诚、大冠统公司、鸿兴购销部、诚霖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