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明诉被告唐仕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唐仕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39号原告:张晓明,女,生于1962年2月21日。被告:唐仕礼,男,生于1966年10月12日。原告张晓明诉被告唐仕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仕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明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因制衣厂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并用位于滨江中路97号一段6幢1单元23层1号住房一套和航空港名仕制衣厂一切财产担保,向张晓明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短期周转。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前的利息,(含6月份)。从2015年7月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未收到服装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利息,故此,原告未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仕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唐仕礼经本院公告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因制衣厂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张晓明处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前的利息,(含6月份)。从2015年7月起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所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其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直接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仕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在原告张晓明处的借款7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唐仕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骏审 判 员 赵国勤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