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6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盘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苏某在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镇赵家村其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一次容留吸毒人员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曾经因为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苏某在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镇赵家村其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一次容留吸毒人员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五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证实:本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苏某到案的经过。2、盘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苏某的检测样板(“冰毒”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其本人吸食毒品的事实。3、双台子区陆家镇赵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房屋为苏某所有的事实。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至11月间,先后四次(其中第四次是与马江一起)在位于双台子区陆家镇赵家村的被告人苏某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证人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在被告人苏某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镇赵家村八栋112号的家中,分别于2016年6月份容留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6年8月至11月间容留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卢某与马江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的事实(共5次)。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辨认出卢某就是先后四次在其家中吸毒的人、薄某就是在其家中吸毒的人;卢某辨认出被告人苏某就是四次容留其在家中吸毒的人;薄某辨认出被告人苏某就是容留其在家中吸毒的人。8、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苏某对其容留卢某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9、盘锦市公安局盘公局(治)行罚决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苏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及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盖士贤审 判 员 金 钊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盖学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