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690号原告:马某,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曹某,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1088号(裕熙苑)2幢5单元301室房产归马某所有,曹某配合签字减名;2.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保险,15年保险共计2.4万元(庭审时变更保险退费为29695.06元);3.曹某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马某与曹某因感情不合,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马某按照协议已经给付了房屋折款,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1088号裕熙苑2号楼5单元301室房产归马某所有,马某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证除名登记,多次联系曹某,拒不配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于曹某母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所以夫妻二人各买有一份保险,马某为自己的保险缴费15年,每年1500元,合计2.4万元。曹某婚后无收入,马某婚后为曹某每月缴费800元,缴费15年,合计1.2万元。离婚后,曹某将马某的那份保险退保,要求依法分割。曹某辩称,曹某不同意协助马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离婚的时候约定房屋归马某,同时约定曹某的陪嫁电器以及装潢后买的电器归曹某,曹某要拿到东西后才同意房产过户。双方是××××年××月××日结婚,保险是4月25日买的,保险是曹某出资购买,如果算是婚内共同财产,退保的钱不到1.4万元,曹某同意给马某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和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1088号裕熙苑2号楼5单元301室房产归马某所有。马某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除名曹某的变更登记,曹某以其未拿回电器为由拒不配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曹某在中国人寿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为马某购买保单尾号7581、8535、4754、4767保险,后于2016年5月4日退保,曹某在中国人寿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为婚生女马雨晴购买保单尾号2823保险,后于2016年3月2日退保,4份保险退保金额合计19368.17元(退保时已偿还尾号7581保单借款6000元),19368.17元打入曹某账户,马某未分得保险退款。本院认为,马某和曹某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马某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故马某请求判令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1088号裕熙苑2号楼5单元301室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在马某和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某为马某和婚生女马雨晴购买保险,曹某在双方离婚后退保,领取退保费用,退保所得19368.17元应当为马某和曹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马某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分得9680元,曹某分得9688.17元。保单尾号0561、2863、8947、9043保险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退保,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这部分钱还存在,故马某要求分割这部分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1088号(裕熙苑)2幢5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马某所有,被告曹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二、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退保费9680元。如果被告曹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1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主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