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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丽佳与韩承芝、马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佳,韩承芝,马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288号原告:马丽佳,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利,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宏红,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承芝,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马国强,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马丽佳与被告韩承芝、马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马丽佳申请追加马国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马丽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宏红、被告韩承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丽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5.7万元,合计60.7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于2016年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韩承芝辩称,本金是40万元,5万元是利息,把5万元利息打到了20万元的借据内。对原告要求的15.7万元利息没有条件支付,约定的2分利息正确,诉讼期间利息正常支付没有异议。马国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韩承芝对马丽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韩承芝、马国强于2014年4月25日从马丽佳处借款20万元,因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故于2015年4月25日重新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将5万元利息计算在内。该借条写明:”今借马丽佳人民币25万元,借款人马国强、韩承芝,利为0.2%,2015年4月25日,已百业成小区A区8号楼20401号房做抵押”。韩承芝、马国强于2015年2月16日自马丽佳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马丽佳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0.2%,借款人马国强、韩承芝”。但韩承芝明确表明,约定的是月利率2%,0.2%是书写错误。韩承芝、马国强于2016年2月1日自马丽佳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今有韩承芝、马国强借马丽佳10万元,月利3分,借款人马国强、韩承芝”。以上款项未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归还义务。韩承芝、马国强于2014年4月25日自马丽佳处借款20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将5万元利息计算在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维护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约定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维护月利率2%。韩承芝、马国强于2015年2月16日自马丽佳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维护。韩承芝、马国强于2016年2月1日自马丽佳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利率约定过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维护借款本金10万元,利率维护月利率为2%。被告马国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请求均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承芝、马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丽佳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韩承芝、马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丽佳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韩承芝、马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丽佳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驳回原告马丽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承芝、马国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元,财产保全费35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890元,由被告韩承芝、马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峰审 判 员  满 凤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