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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彪、王美玲、郑洪、刘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庆彪,王美玲,郑洪,刘丽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354号原告:公主岭市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星。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刘庆彪,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美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郑洪,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刘丽娟,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公主岭市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刘庆彪、王美玲、郑洪、刘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彪、王美玲、郑洪、刘丽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庆彪、王美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贷款实际偿还日为准);2、要求被告郑洪、刘丽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各项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7月22日,原告同被告刘庆彪、王美玲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刘庆彪、王美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07月22日起至2016年07月21日止,月利率9.06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款。由被告郑洪、刘丽娟提供保证担保。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庆彪、王美玲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郑洪、刘丽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问,其补充说明,刘庆彪与王美玲是夫妻关系,原告与刘庆彪及王美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一年,郑洪与刘丽娟是夫妻关系,他们是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合同中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今,一直没有给,其中自借款日至还款日利息为19935.1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04月19日)。刘庆彪缺席未答辩。王美玲缺席未答辩。郑洪缺席未答辩。刘丽娟缺席未答辩。华兴村镇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贷款凭证1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户籍、身份证及结婚证明1份。证明刘庆彪、王美玲系夫妻关系;郑洪与刘丽娟系夫妻关系。4、利息清单1份。证明所欠借款利息。刘庆彪未提供证据。王美玲未提供证据。郑洪未提供证据。刘丽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兴村镇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刘庆彪、王美玲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07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5年0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庆彪、王美玲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9.0695‰,期限一年,借款期限为2015年07月22日至2016年07月21日。被告郑洪、刘丽娟(系夫妻关系)作为此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六条借款担保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07月22日被告刘庆彪领取了贷款10万元。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借款日计算至2017年04月19日为19935.1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庆彪、王美玲、郑洪、刘丽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庆彪、王美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庆彪、王美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洪、刘丽娟系夫妻关系,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洪、刘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庆彪、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立即偿还公主岭市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9935.1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04月19日),以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郑洪、刘丽娟对上述给付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庆彪、王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