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罗胜由与张绪忠周启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由,张绪忠,周启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537号原告:罗胜由,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河,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张绪忠,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周启术,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罗胜由与被告张绪忠、周启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胜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绪忠、周启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胜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张绪忠、周启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绪忠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5年5月底付清本息;2015年2月11日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张绪忠、周启术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对原告举示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两份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二被告户口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绪忠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5年5月底付清本息;2015年2月11日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胜由与被告张绪忠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未举示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对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绪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绪忠、周启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胜由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另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胜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张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陈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