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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7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曹士高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张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张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549号原告:曹士高,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沛城新沛路苗圃北侧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引,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俊,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士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张引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被告张引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士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7646.7元;2、误工费20556元;3、护理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6502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辆损失和施救费2300元;10、鉴定费2624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5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65028元变更为704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5时34分左右,被告张引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46M处路口,遇前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进入新苏2**省道电动车道内,被告张引所驾车辆右后侧与原告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引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另外,被告张引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曹士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故认定以及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部分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由于被告张引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故我司在本案中医疗费部分不应当再承担,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我司认为其赔偿标准过高,本案的鉴定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以实际我司定损价格为准,至于伤残等级待收集原告立案材料以及相关CT片后确认其是否合理。鉴于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的后遗智障程度定为九级,其鉴定明显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瑕疵,精神鉴定是否构成伤残,首先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该精神鉴定意见书作为基础,结合原告的相关情况予以鉴定。然而本案案件并没有精神鉴定意见书,而直接作出伤残等级的结论,明显存在错误。故此,我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755.03元票据,其中有保险垫付的,其余都是我支付的。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请求: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51.32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被告张引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提交被告张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为被告张引;4.出院记录复印件,门诊票据11张,药房销售单1张,证明原告后来检查发票数额为7646.7元,施救中心的收据2张,证明施救费350元;5.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是家庭承包承包经营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观点未举证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粮农;对楚州医院的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张引出具用药清单、住院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治疗费中含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1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张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其是家庭承包经营的事实,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566元(226天*33245元/年/365)。被告有异议,认为应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部分成立,原告误工损失应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0901元(226天*17606元/年/365天);3.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646.7元、被告张引垫付医疗费45755.03元(含被告保险公司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851.32元,合计62253.03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62253.03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7646.7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851.32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引垫付医疗费35755.03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31天*50元/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有异议,认可标准18元/天。本院认可原告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有异议,认可营养天数,标准为15元/天。本院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424元(17606元/年*4)。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有异议,要求按2015年标准计算。本院认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0424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有异议,要求按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可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损坏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5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对其观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坏和施救费的实际发生,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8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有异议,由法庭酌情处理。本院认可原告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张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被告张引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张引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622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5603.03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已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5603.03元(65603.03元-10000元),由被告张引按80%赔偿原告即44482.42元,被告张引已垫付35755.03元,冲抵后,被告张引赔偿原告8727.39元。原告的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901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0725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725元。原告的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00元。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8851.32元,原告应该返还,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士高92673.68元;二、被告张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士高8727.3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851.32元;四、驳回原告曹士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1元,鉴定费2624元,合计5355元。由原告曹士高负担1000元,被告张引负担4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岭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陈群杰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俊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