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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淑霞与雒战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霞,雒战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131号原告:陈淑霞,女,1982年3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战强,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原告陈淑霞与被告雒战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被告雒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雒战强支付陈淑霞劳务费3437元、利息204元(3437元×4.75%÷12个月×15个月);2.判令雒战强赔偿陈淑霞索要劳务费产生的误工费2760元(2015年为2160元、2016年为6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雒战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陈淑霞来新疆在第七师一二四团八连给雒战强拾棉花,后雒战强不支付陈淑霞劳务费。2015年11月16日,在该团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如果雒战强不能在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劳务费,则需承担陈淑霞在2015年11月等待结账12天产生的误工费,并承担陈淑霞为索要劳务费产生的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当日雒战强还出具了欠条。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劳务费期限届满后,陈淑霞多次向雒战强索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雒战强辩称,雒战强认可陈淑霞拾棉花以及尚欠其劳务费3437元的事实,欠条是雒战强出具的,协议书上的字也是雒战强签的。雒战强愿意支付陈淑霞主张的劳务费3437元、利息204元,并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协议书中第2条的内容好像写错了,当时没有划掉,故雒战强不应承担2015年的误工费。2016年12名拾花工人只来了三个人向雒战强索要过劳务费,不包括陈淑霞,故陈淑霞主张的2016年误工费600元不能成立,雒战强也不予承担。另雒战强还要求扣除陈淑霞在雒战强处吃住的费用720元(12天×60元),还应扣除陈淑霞的往返路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陈淑霞于2015年9月7日在第七师一二四团八连给雒战强拾棉花,经结算,2015年11月16日雒战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淑霞拾花工资3437元。当日在该团司法所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雒战强于2015年12月20日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陈淑霞的拾花费。协议书第3条还约定,如果雒战强不能按时支付,陈淑霞讨要拾花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雒战强承担,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2.原告陈淑霞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156.6元;3.雒战强同意支付陈淑霞利息20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淑霞提交的欠条、协议书、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陈淑霞依据协议书第2条约定主张2015年误工费2160元,雒战强质证认为,根据协议书中第2条后面括号的内容,即“以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应为17280元,具体到每个人应该是1440元,而第2条中却载明12名拾花工等待雒战强结账12天的误工费共计25920元,故该条内容好像写错了,当时没有划掉,雒战强不应承担2015年的误工费2160元。本院认证意见是,陈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法庭解释第2条内容时称不清楚数额不一致的情况,要求以法庭最后裁判的为准,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第2条载明的内容应为,如果雒战强不能按时支付劳务费,需承担12名拾花工(包括陈淑霞)在等待雒战强结账12天的误工费共计17280元,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2.陈淑霞依据协议书第3条约定主张2016年误工费600元,雒战强质证认为要求陈淑霞提供相应的证据,雒战强才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因陈淑霞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向雒战强索要过劳务费,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陈淑霞要求雒战强支付劳务费3437元、利息204元,雒战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雒战强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陈淑霞劳务费,应按照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赔偿陈淑霞等待结账产生的误工费1440元(12天×120元),故陈淑霞要求雒战强赔偿其2015年误工费2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陈淑霞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向雒战强索要过劳务费,故陈淑霞要求雒战强赔偿其2016年误工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雒战强辩称应扣除陈淑霞在其处吃住的费用720元(12天×60元),还应扣除陈淑霞的往返路费1000元,陈淑霞均不予认可,雒战强对其上述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陈淑霞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156.6元,是其受到的实际损失,雒战强也愿意承担,本院也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雒战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淑霞劳务费3437元,并赔偿原告陈淑霞经济损失利息204元、误工费1440元、邮寄费156.6元,合计5237.6元;二、驳回原告陈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雒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