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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涛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因吸毒,2015年3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1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10月2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9日在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5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通过电话找到被告人陈涛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涛遂搭乘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找到一个绰号叫“妖怪婆”的女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1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2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25元。被告人陈涛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涛家属主动为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5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并获得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涛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陈涛在因特定违法行为被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缴非法所得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陈涛在本案中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涛的刑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025元,限被告人陈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秀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博丹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