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汝某、关某等与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关某,王某1,王某2,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第1437号原告:汝某,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关某,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王某2,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袁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住本县。原告汝某、关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汝某、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某、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90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3月份,原告之子汝超与被告王某1经媒人高某介绍认识,后原告之子汝超与被告王某1于2016年农历3月26日订婚,经媒人手给了三被告彩礼款17000元,以及金猪1000元,红包1000元,且有一枚钻石戒指放在箱子里一并交给被告。原告之子汝超与被告王某1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因原告之子汝超不幸去世,婚约关系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求返还彩礼款,但三被告拒不退还该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90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1庭前辩称,1.2016年3月,被告与原告之子汝超经媒人高某介绍相识并订婚,当时,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款16000元和金猪内1000元、红包1000元,未见戒指。2.原告之子汝超在阜阳住院治疗期间,是被告护理直至出院,各项费用均是被告支付。还有其他花费,也是被告承担。后原告之子汝超不幸去世,被告非常痛心,现其父母向被告诉求追赔彩礼一案实为不尽人情,难以接受。3.彩礼款已用于原告的生意和平时的开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辩称,1.被告的女儿王某1与原告之子汝超经媒人高某介绍相识并订婚,当时,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款16000元和金猪内1000元、红包1000元,未见戒指。2.原告之子汝超在阜阳住院治疗期间,是被告女儿王某1护理直至出院,各项费用均是被告支付。还有其他花费,也是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王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农历3月份,原告之子汝超与被告王某1经媒人高某介绍认识,后原告之子汝超与被告王某1于2016年农历3月26日订婚,经媒人高某手给了三被告彩礼款17000元,以及金猪1000元,红包1000元。原告之子汝超与被告王某1未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之子汝超于2016年9月28日去世。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90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按当地风俗经媒人给付被告的财物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原告之子汝超去世,被告王某1缔结婚姻无法履行,故被告王某1、王某2、袁某接受原告彩礼款19000元,应酌情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钻石戒指一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戒指的品质及价格,且与证人高某所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戒指是金戒指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王某2、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汝某、关某彩礼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被告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汝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