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张盼盼、温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张盼盼,温予辉,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87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樊城区炮铺街特*号开放广场*楼。代表人:周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程洲、杨啸,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盼盼,女,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温予辉,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大桥桥南与内环线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子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修锋、王华敏,均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张盼盼、温予辉、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啸、被告海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络修锋、王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盼盼、温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盼盼、温予辉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189.65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34215.4元、罚息2099.50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依照与原告的约定支付产生的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海容公司对被告张盼盼、温予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盼盼、温予辉位于襄阳××新区××以西内环路以东国色襄第××号房屋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5万元、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张盼盼、温予辉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盼盼、温予辉向原告贷款51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海容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新区××以西内环路以东国色天襄第××号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保,被告海容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但保。2013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盼盼、温予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盼盼、温予辉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引起纠纷。被告海容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海容公司没有借款的相关材料,请法院予核实。被告张盼盼、温予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盼盼、温予辉、海容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盼盼、温予辉贷款51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海容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新区××以西内环路以东国色襄第××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月,即从2013年9月4日至2043年9月4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即年利率6.55%、月利率5.4583‰;在合同期间执行浮动利率,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4年1月1日,之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50%;被告张盼盼、温予辉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其取得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之日起,被告张盼盼、温予辉与原告必须在被告张盼盼、温予辉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之日起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由被告海容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海容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张盼盼、温予辉就本合项下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如果被告张盼盼、温予辉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在保证期间,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海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被告海容公司在原告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张盼盼、温予辉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张盼盼、温予辉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盼盼、温予辉立即还全部代款及相应的利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张盼盼、温予辉发放了51万元贷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盼盼、温予辉给原告为本案所购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后来,被告张盼盼、温予辉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8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500189.65元、利息34215.4元、罚息209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张盼盼、温予辉、被告海容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盼盼、温予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盼盼、温予辉虽然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其自身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只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未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信银行襄阳分行对被告张盼盼、温予辉提供的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容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对被告张盼盼、温予辉提供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律师代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盼盼、温予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本金500189.65元;二、被告张盼盼、温予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的利息(包含、罚息),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34215.4元、罚息2099.50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以本金500189.65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盼盼、温予辉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被告张盼盼、温予辉、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霖审 判 员 张剑林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青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