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廖士颜、林芳营等与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247号原告:廖士颜,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林芳营,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刘庆旬,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开,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99号凤翔新天地四层。法定代表人:周闽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与被告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开、被告四方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方置业公司支付给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租赁大田县建山路99号凤翔新天地一层XXX号商铺的租金74480元,并支付违约金17595.90元;2.四方置业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915070元;3.解除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与四方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4.由四方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与四方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向四方置业公司购买坐落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99号凤翔新天地一层XXX号商铺,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取得上述商铺的所有权。2014年5月5日日,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与四方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四方置业公司向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承租上述商铺,租赁期限十年,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租赁前2年免租,第3、4年的年租金为111725元,月租金为9310元,第5年至第10年的年租金为127685元,月租金为10640元,上述租金按季度支付,逾期支付应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四方置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至今尚欠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租金74480元。四方置业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应向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支付违约金17595.90元。现四方置业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四方置业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915070元。四方置业公司辩称,对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主张的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即支付尚欠租金74480元和违约金17595.90元没有异议。但《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可以自行出租店铺,故其主张赔偿预期利益损失91507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和有关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99号XXX店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经庭审质证,四方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与四方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向四方置业公司购买坐落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99号凤翔新天地一层XXX号房,总金额为1404529元,并约定:1.签订本合同时,××应于当日内向××支付首付款824529元,余款5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3.因××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按时办理本合同登记备案、按揭贷款、预告登记、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承担全部责任;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余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5日,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甲方)与四方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99号凤翔新天地一层15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30.584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3.在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将商铺转租、出借、分割、隔间或以其他方法交由他人使用;4.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承租商铺租赁首年、第2年免租,免租期届满后开始计算租金。租期第3年、第4年的年租金为111725元,月租金为9310元;租期第5年至第10年的年租金为127685元,月租金为10640元。乙方按季度将上述租金转帐支付给甲方,逾期支付应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5.若甲方与乙方解除原签订该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所有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约定免租2年,该2年租金实际在购房款中予以抵扣。从2016年4月13日起,四方置业公司未支付租金。此后,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多次向四方置业公司催讨未果,截至2016年12月12日,四方置业公司尚欠租金74480元和违约金17595.90元。本院认为,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与四方置业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已将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99号凤翔新天地一层XXX号商铺交付给四方置业公司使用,四方置业公司应按约支付尚欠租金。四方置业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在庭审中,四方置业公司同意解除本案合同,并支付尚欠租金74480元和违约金17595.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自愿放弃预期利益损失9150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要求四方置业公司支付租金74480元和违约金17595.90元,合计92075.90元;同时要求解除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与四方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租金74480元和违约金17595.90元,合计92075.90元;二、解除廖士颜、林芳营、刘庆旬与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计1051元,由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