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金欢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欢,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欢,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21303室。负责人蒋相阳,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欢、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天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和李金欢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书》依法应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处于等待履行的状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及支付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李金欢辩称,合同约定的退款情形已然成立,上诉人应当退还答辩人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李金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54500元(自2014年6月1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7日)及实际履行前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献忠代表浙江海天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与原告李金欢于2014年4月10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李金欢承包其分包工程的水电工程项目,原告李金欢向浙江海天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不计利息),交纳履约保证金即日起,如二个月内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等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李金欢之妻申屠海宝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韦区支行向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转账50万元。后因该工程未启动,致原告李金欢所承包的水电工程无法施工。蔡献忠于2014年12月12日向李金欢出具借条,载明“海天公司西阳镇安置工程项以前水电承包人李金欢所交的保证金伍拾万元和借款伍拾万元在2015年壹月底前退还包括利息壹佰零捌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保证金未果。另查,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天集团、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案中,原告李金欢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于2014年4月10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应依约及时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即交纳履约保证金即日起,如二个月内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50万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请求,因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未能履行合同之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系海天集团的分支机构,虽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但分支机构的财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独立性,故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欢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金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45元,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与李金欢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因建设单位手续不完善,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正常开工,李金欢在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情况下起诉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及海天集团至今未返还李金欢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显属违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闫亚君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茜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