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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凌晓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凌晓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凌晓庆,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乐山,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170085。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中铁宾馆8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610943922。再审申请人凌晓庆因与被申请人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黔民申7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凌晓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乐山、被申请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晓庆申请再审称:1、其提供的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百灵玲通讯配件站(以下简称百灵玲通讯站)和深圳市鑫恒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销售清单、送货单等新证据,可以证明五张出库单记载的购买手机数量、价值及成本以及其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XX应赔偿其购买手机及配件的损失共计409553.95元;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不���正常经营的一年期限,按规定应退回电信公司给予的补贴款,凌晓庆领取的补贴款可能被电信公司要求返还,双方当事人都不应获得该利益。一、二审判决认为凌晓庆未经XX同意将合伙经营所出售的手机撤走,未按约定将电信公司给予的补贴112500元与XX分享,已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是XX认为手机营业厅盈利较少,想转让门面,所以擅自锁住门面,不准凌晓庆使用,才导致了双方合作的终止;3、《补充协议书》并非双方就此之前的债权债务的清算和总结,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的明细中,没有计算凌晓庆主张的经营手机损失,且在该协议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凌晓庆购买的并经XX同意的用于合作经营的手机损失不能计算为双方的合作亏损。对于此部分亏损,XX应依约承担50%的损失;4、凌晓庆支付了火车站营业厅空调购买及安装费用、���业城管费用、中秋费用、门面租赁时的好处费,XX签字确认,但在《补充协议书》明细中,XX将上述费用计算成其支付的,因此,XX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给凌晓庆。故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711730.24元。本院庭审后,凌晓庆经过重新计算,将再审请求变更为: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696664.99元,包括:1、手机损失608610元(其中,购买串码费用损失83000元,低价处理损失180463元,低价销售损失242912元,报废损失102235元);2、购买办公家具及电脑费用18595.6元;3、开业庆典费用50471元;4、手机配件损失38337元;5、火车站营业厅2014年8月至11月份员工工资103466.38元;6、手机展示柜台、电信业务受理台等物件货款及运输费用101430元;上述1-6项共计920909.98元,XX应承担一半费用,即460454.99元。7、购买中央空调2台费用25210元;8、门面租赁时,交给XX的好处费200000元;9、开业城管费用6000元、中秋费用5000元。XX辩称:1、2014年9月15日,其在“贵阳正恒电子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出库单”上的签名不是对凌晓庆所谓出资的确认。凌晓庆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在三年的诉讼过程中也都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2、一、二审判决认定凌晓庆违约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3、双方当事人关于9月30日前的收支已经结算,重复再计算并不公正。因此,原审判决证据充分,故请求驳回凌晓庆的再审申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9786.98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凌晓庆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与凌晓庆协商共同利用位于贵阳市八达巷2号一楼的房屋经营手机销售等业务。营业员管理、进货及其他日常经营活动由凌晓庆负责。相关书面资料需交由XX签字认可。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凌晓庆)与乙方(XX)利用贵铁物流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位于贵阳市八达巷2号一楼的房屋合作经营电信业务及手机终端等产品。三、合作经营的房租租赁合同由乙方负责签订,租赁费用、装修费用及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四、合作经营的电信业务授权及与电信相关部门的合同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政策支持由甲、乙双方共享。六、合作经营期间,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亏共担。七、合作经营期间,甲方指定一人担任会计,乙方指定一人担任出纳,合作经营的收支需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2014年9月30日,XX与凌晓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截止今日,甲(凌晓庆)乙(XX)双方合作经营的销售利润、装修补贴、房租补贴、电信返还的佣金等由甲乙双方共享。二、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甲方共支付的费用为269066.6元(其中有100000元系房租保证金,该保证金返还时各占50%,尚欠的房租由双方共担),甲方应补乙方119077.77元。三、截止2014年9月30日,甲方支付合作经营人员的工资以工资表为准,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结算。四、从2014年10月1日起合作经营需购进的货物必须由甲乙双方或甲乙双方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共同出资购买,未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擅自购买方承担。五、合作经营应支出的费用,合作经营所需人员及工资待遇等须经甲乙双方或甲乙双方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确认,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由擅自决定方承担一切责任。七、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八、因营业网点正常经营期限在一年以上才能正常享受电信公司的房租补贴,如因双方合作期限不足一年电信公司扣回房租补贴的,甲乙双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退回所得到的补贴,任何一方不退回,则由违约方全部承担补贴损失。如因单方违约造成,则由��约方全部承担。九、电信公司返还的佣金、补贴在支付到甲方账户后,经甲方核实并扣除相关税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因甲方逾期支付所造成的后果,则由甲方承担。十、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代理人签字按手印,甲方补齐乙方人民币119077.77元后生效。协议尾部由XX及凌晓庆的代理人王俊签字及摁手印予以确认。该协议后附有《出资情况》一份及《王总报销费用》一份。《出资情况》注明:3(开业庆典暨开业费用:50471元)+4(购办公用品:18595.6元)+5(装修费用:200000元)=269066.6元。确认凌晓庆出资为269066.6元。该份《出资情况》有王俊、XX签字。《王总报销费用》注明:XX在交纳房租和保证金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房租和保证金复印件提交给凌晓庆,确认XX出资为507222.14元。该份《王总报销费用》有王俊、XX签字。2014年10月1日,XX���凌晓庆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凌晓庆根据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支付的款项119077.77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10月24日XX向凌晓庆出具内容为:“根据《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尚欠的房租双方共担。2014年10月24日,凌总一方由凌肖将所欠房租余款33130.5元(大写:叁万叁仟壹佰叁拾元零伍角),通过建设银行交入成都铁路资金结算所贵阳结室。(备注:现金交款单所署交款人为XX)。”的证明一份。XX于2014年9月15日签字确认五张贵州正恒电子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出库单,货品成本价共计921942.9元。营业厅停止经营后,凌晓庆将剩余未销售完毕的手机及配件运走,双方至今未就剩余未销售完毕的手机及配件的数量及金额达成合意。XX于2014年10月17日签字确认《火车站营业厅2014年9月工资表》及《火车站营业厅补发工资表》,前述两张工资表发放员工工资共���29000.0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XX、凌晓庆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晓庆支付16565.25元;三、凌晓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56250元;四、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凌晓庆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680元,由XX承担;反诉费受理费6900元,由凌晓庆承担。XX和凌晓庆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四项,改判凌晓庆立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9786.98元(该经济损失截止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以后至XX正常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应由凌晓庆全部赔偿给XX,2015年的租金按37845.67元每月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凌晓庆负担。凌晓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凌晓庆的全部��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导致《合作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方是XX还是凌晓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确认的问题。《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亏共担。本案中,凌晓庆未经XX的同意撤走手机,也未依约定将电信公司给予的补贴112500元即时支付给XX,凌晓庆的上述行为已然违约;另一方面,双方的合伙事务为销售手机、手机配件等,XX在2014年9月15日签字确认五张贵州正恒电子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出库单(货品成本价共计921942.9元),但却未分担进货费用,亦属违约。原判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共同分担经营期间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XX主张其在贵阳正恒电子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库单上的签字不是认可或者确认五张出库单系凌晓庆的出资或者费用。但是双方的合伙事务为销售手机、手机配件等,故购置手机、配件的费用属于合伙事务的必要支出,原判判令XX承担上述费用的50%并无不当。凌晓庆主张其未授权王俊签署任何协议、也未授权王俊与XX对账,《出资情况》及《王总报销费用》对凌晓庆不具有约束力。法院认为,凌晓庆认可曾电话委托王俊与XX协商,在王俊作为凌晓庆代理人与XX签署《出资情况》、《王总报销费用》后,凌晓庆将《出资情况》、《王总报销费用》所确定的119077.77元支付给XX。凌晓庆向XX支付119077.77元的行为,已经追认了王俊代为签署的《出资情况》、《王总报销费用》的效力。原判以《出资情况》及《王总报销费用》为依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凌晓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XX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4元,由XX负担。上诉人凌晓庆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2元,由上诉人凌晓庆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凌晓庆在再审中提交的终端销售单(低价处理)、处理机清单(卖往深圳、安顺)等材料能否作为新证据的问题。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凌晓庆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百灵玲通讯站销售清单、终端销售单(低价处理)、处理机清单(卖往深圳、安顺)、报废手机照片,用以证明由于XX违约,造成凌晓庆经营手机损失608610元(其中,购买串码费用损失83000元,低价处理损失180463元,低价销售损失242912元,报废损失102235元),双方应均摊该费用;2、格力空调工程结算单、开支(城管、中秋)、开支(门面租赁好处费),用以证明凌晓庆支付了火车站营业厅空调购买及安装费用25210元、开业城管费用6000元、中秋费用5000元及门面租赁时的好处费200000元,XX对上述费用签字确认,但在《补充协议书》中,XX将上述费用计算成其支付的,且双方已分担,故XX应将该费用共计236210元全额返还给凌晓庆;3、火车营业厅成品订购明细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因经营需要,凌晓庆为火车站营业厅购买了手机展示柜台、电信业务受理台等物件,共花费货款及运输费用101430元,双方应均摊该费用;4、火车站营业厅工资表,用以证明凌晓庆支付了火车站营业厅2014年8月至11月份员工工资103466.38元,根据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均摊该��用;5、开业庆典和餐饮等其他费用,用以证明凌晓庆为火车站营业厅开业庆典支付餐饮、花篮等费用共计50471元,XX对此签字确认,双方应均摊该费用;6、购买办公用品和办公家具明细及费用,用以证明凌晓庆为火车站营业厅支付了购买办公用品费用18595.6元,XX签字确认,双方应均摊此费用;7、退库单、出库单、配件明细及费用,用以证明配件损失为38337元,XX签字确认,双方应均摊该费用。XX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凌晓庆在原审中可以举证但未举证,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对2014年9月30日后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2014年9月30日前有XX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因为双方已经在补充协议中对双方的经济往来结算清楚,不能重复计算,XX无需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凌晓庆在再审中提交��用以证明手机损失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凌晓庆低价处理和销售手机的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而本案二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9月,考虑到凌晓庆在原审时无法提供证明手机损失的完整资料,故其在本次再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手机损失的相关材料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至于XX对2014年9月30日后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问题,因XX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凌晓庆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后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凌晓庆在再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有些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或已通过2014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予以处理,还有些证据在原审已提交,在此不再赘述,在判决书后文予以说明。本院再审查明,XX与凌晓庆共同经营的火车站营业厅开业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一直经营到2014年11月上旬。XX于2014年9月15日签字确认《火车站营业���2014年8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发放员工工资共计30924.47元,其中,有员工签字认可的为16242.88元;XX于2014年10月17日签字确认《火车站营业厅2014年9月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发放员工工资共计24419.38元,均有员工签字认可;XX于2014年10月签字确认《火车站营业厅补发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发放员工工资共计4580.65元,均有员工签字认可;《火车站营业厅2014年10月工资表》载明发放员工工资共计22461.01元,凌晓庆于上签署“同意发放凌晓庆2014、11、15”字样,其中,有员工签字认可的为19586.82元;《火车站营业厅2014年11月工资表》载明发放员工工资共计21080.87元,凌晓庆于上签署“同意支付凌晓庆2014、12、5”字样,均有员工签字认可。另查明,凌晓庆一审提出反诉时要求XX向自己赔偿全部损失100万元,计算方式如下:409553.95元(手机及配件款)+198902.4元(预期利润损失)+20万元(装修损失)+39615.51元(工资损失,依9-11月工资表计,已发工资72765.91元,减去被反诉人用8月份的利润33150.4元支付8月份工资部分)+50471元(开业费用)+18595.6元(办公用品)+33130.5元+50000元(保证金)。还查明,2014年9月30日《补充协议书》后所附凌晓庆《出资情况》注明:1、营业厅手机897897元;2、营业厅配件34287.9元。但在该《出资情况》末尾确认凌晓庆出资时未将上述两项计算进去。2014年9月30日《补充协议书》后所附《王总报销费用》载明:1、8月13日购香烟3200元;2、水费524.14元;3、8月15日餐饮费500元;4、8月15日开业快餐632元;5、管板、弯头、胶水54元;6、7月23日防水费用1500元;7、8月21日二次防水费用1350元;8、8月1日空调工程费用25210元;9、9月15日开业城管费6000元;10、9月15日中秋费用5000元;11、保安8月份工资1326元;12、营业厅监控系统7600元;13、开支200000元。以上合计252896.14元。该《王总报销费用》另用手写体注明:(1)看门:3000元;(2)少一个保安工资——1326元;(3)房租250000元(含保证金10万元)。其余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2014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是双方当事人就此之前的总体结算的问题;二是何方违约的问题;三是应如何认定损失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该《补充协议书》后所附凌晓庆《出资情况》已列明凌晓庆购买营业厅手机及配件所支付的金额,XX也于2014年9月15日在贵阳正恒电子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出库单上对涉及购买的货物签字确认,此部分支出应实际存在,但最终计算时未将此部分支出计算进去,且该���补充协议书》还载明员工工资由双方另行结算的内容,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书》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前所支出费用的局部结算,并非总体结算。故对于XX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2014年9月30日前的收支已经结算,对于员工工资、手机损失等费用不应重复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凌晓庆主张,是XX认为手机营业厅盈利较少,想转让门面,所以擅自锁住门面,不准凌晓庆使用,才导致了双方合作的终止。由于凌晓庆未按合同约定将电信公司给予的补贴112500元即时支付给XX且未经XX的同意撤走手机,已经构成违约,而XX于2014年9月15日签字确认五张贵州正恒电子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出库单,但却未分担进货费用,亦属违约,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双方共同分担经营期间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点三。凌晓庆主张,双方当事人达不到正常经营的一年期限,按规定应退回电信公司给予的补贴款,凌晓庆领取的补贴款可能被电信公司要求返还,故双方当事人都不应获得该利益。由于电信公司确已向凌晓庆支付正恒遵义路专营店各项补贴112500元,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该部分补贴应由XX与凌晓庆共享,而凌晓庆未提交电信公司要求返还补贴款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判令凌晓庆向XX支付该补贴款的一半即5625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凌晓庆主张的损失:(1)手机损失608610元的一半。因凌晓庆提供了贵阳正恒电子信息设备有限公司从百灵玲通讯站进货的销售清单、付款凭证证明进货情况,XX也于2014年9月15日在五张贵阳正恒电子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出库单上签字,对所进手机的商品名称、数量、厂价等进行了确认,且火车站营业厅从2014年8月15日即开始营业,应存在购进手机的情况,经本院释明,XX亦未提供除此之外的其它进货情况,故本院认定XX签字确认的贵阳正恒电子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出库单上涉及的手机进货实际存在。关于损失的认定,凌晓庆提供的贵阳正恒电子信息设备有限公司从百灵玲通讯站进货的销售清单、付款凭证以及XX签字确认的贵阳正恒电子信息设备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了进货手机的价格,凌晓庆亦提交了其低价处理和销售手机的相关材料、报废手机的照片来证明已处理手机的数量和价格以及未处理手机的情况,由于手机更新换代较快,如果过了销售期间,确实存在价格降低或无法销售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手机损失客观存在,考虑到凌晓庆提交的其低价处理和销售手机的相关材料的最早时间为2015年4月,距离火车站营业厅停止经营已时隔五个月,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凌晓庆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凌晓庆主张的手机损失608610元,本院酌情支持30%,即XX应向凌晓庆支付手机损失182583元。(2)购买办公家具及电脑费用18595.6元的一半及开业庆典费用50471元的一半。由于此部分费用已计算在2014年9月30日《补充协议书》后所附凌晓庆《出资情况》中,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对此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手机配件损失38337元的一半。因凌晓庆提供的出库单、配件明细及费用只能证明进货的情况,无法证明配件无法销售的情况,而退库单体现配件已退库,无法证明损失的存在,加之充电宝、耳机、数据线等配件的���售时效性不如手机的销售时效性强,现凌晓庆主张均未销售出去,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凌晓庆主张的配件损失不予支持。(4)火车站营业厅2014年8月至11月份员工工资103466.38元的一半。由于2014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并未将员工工资计算进去,且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截止2014年9月30日,甲方(凌晓庆)支付合作经营人员的工资以工资表为准,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结算”,故XX应承担火车站营业厅2014年8月至11月份员工工资费用的一半。虽然XX对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的工资表未签字认可,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火车站营业厅经营至2014年11月上旬,应存在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加之XX之前均是发工资的次月对上月员工工资进行确认,而至2014年11月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纠纷,双方未对火车站营业厅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的工资进行确认,故对于火车站营业厅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的员工工资,XX亦应承担一半的费用。但是,凌晓庆提供的工资表中,存在部分员工未签字确认的情况,而凌晓庆亦未提供其它能够证明该部分工资已经发放的证据,应按照有员工签字确认的金额进行计算,且凌晓庆在原审认可XX用8月份的利润33150.4元支付了8月份工资部分,故已经支付的33150.4元亦应扣除。因此,XX应承担的工人工资为(16242.88元+24419.38元+4580.65元+19586.82元+21080.87元)÷2-33150.4元=9804.9元。(5)手机展示柜台、电信业务受理台等物件货款及运输费用101430元的一半、购买中央空调2台费用25210元、门面租赁时交给XX的好处费200000元、开业城管费用6000元、中秋费用5000元。由于上述费用并未包含在凌晓庆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主张的100万元损失的组成中,现凌晓庆主张上述费用,已超出其原审反诉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加上一、二审判决支持的租金16565.25元,XX应向凌晓庆支付的金额为182583元+9804.9元+16565.25元=208953.15元;凌晓庆应向XX支付56250元。综上所述,申请人凌晓庆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103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晓庆支付20895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由XX负担4761元,由凌晓庆负担5819元。XX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64元,凌晓庆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2元,由XX负担10874元,由凌晓庆负担9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艳审判员 马亚东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简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