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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天宝砂石场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供电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天宝砂石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供电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28号原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天宝砂石场,组织机构代码为69087623—6,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天宝村民委员会大树村。法定代表人:刘桂光,企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天宝砂石场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跃,云南达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300217220565U,住所:云南省曲靖市翠峰路。负责人:施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清,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天宝砂石场(以下简称“天宝砂石场”)诉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供电局(以下简称“曲靖供电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和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砂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及何福跃,被告曲靖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宝砂石场诉称,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曲靖供电局立即排除对原告天宝砂石场的妨碍,拆除被告曲靖供电局架设于原告天宝砂石场矿区范围内N20、N21、N22号塔位及电力设施;或修改架设在原告天宝砂石场上方的110KV高压线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曲靖供电局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天宝砂石场于2003年按照富源县乡镇企业局《关于新建富源县十八连山乡天宝砂石场》的批复(富乡企批字[2003]85号)文件,办理相关证照后开始新建,2004年5月原告天宝砂石场取得了富源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采矿许可权证,现采矿许可证号为XXX,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1日。2004年6月由曲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为FM5303252015060822000059),有效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2005年由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现在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530325100009915,其他有关证照均依法取得且合法有效。2005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促进非煤矿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要求非煤矿山进行整改,根据云政发(2015)38号文件,有关专家于2015年7月14日到原告天宝砂石场处进行现场排查会诊,指出原告天宝砂石场存在的问题系高压线路穿过矿区,距采面最近距离60米,要求原告天宝砂石场进行整改。2016年6月23日,富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再次到原告单位进行检查,也要求原告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因上述问题通过富国土资发(2016)169号文件将原告列为改造升级类矿山,同时根据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富政办发(2016)99号文件关于富源县非煤矿山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7年年底以前必须完成改造升级,否则原告将会被关闭。针对上述问题,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请示,希望得到解决,2016年7月5日也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是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高压线路系在原告建场后于2008年才架设在原告采区上方导致原告不符合要求,依照2015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15)38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在原告采区上方架设的高压线路未预留足够安全距离导致原告整改不能,即将面临关闭的后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曲靖供电局辩称,1.被告架设的涉诉线路为110KV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雨汪煤矿(以下简称“雨汪煤矿”)外部供电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于2007年开始准备,2008年5月30日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转发《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曲靖市110KV雨汪煤矿外部供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了该项目的建设内容。2008年3月被告开始施工建设,于2008年10月完工,2009年经过曲靖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故该涉诉线路是合法修建的电力设施,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构成妨碍;2.经被告核实,原告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时间是2009年4月10日,在富源县工商管理局申请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6月9日,原告所说的并不属实。综上,原告天宝砂石场的批准时间和建设时间均晚于被告高压线路的建设时间,被告对线路工程项目进行勘查施工过程中,原告并不存在,直到2012年被告在巡视过程中才发现高压线路附近建有砂石场,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安全隐患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故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天宝砂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时间是否先于被告曲靖供电局110KV雨汪煤矿至雨汪电厂110KV线路的架设时间?2.被告曲靖供电局所架设的110KV雨汪煤矿至雨汪电厂110KV线路对原告天宝砂石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或修改架设线路的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富源县乡镇企业局富乡企批字(2003)85号关于新建富源县十八连山乡天宝砂石场的批复、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证实其开办的砂石场符合法律规定,企业成立时间为2005年3月30日,采矿许可证的批准时间为2014年8月5日,生产许可证的批准时间为2004年6月9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曲靖供电局关于110KV雨汪煤矿线建设运行情况的回复及附件关于调整110KV雨汪煤矿外部供电(含老厂变改造)工程初步设计任务书的通知(云电计[2007]321号、云电计[2007]578号文件)、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110KV雨汪煤矿外部供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云发改能源[2008]600号文件),证实被告建设供电工程的批准时间为2008年5月4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煤矿山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38号文件)、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富源县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富政办发[2016]99号文件)、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非煤矿山转型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富国土资发[2016]169号文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富源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采矿许可证复印件2份、天宝砂石场采区坐标复印件1份、富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及企业换照申请材料,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本案的争议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26张,经质证,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宝砂石场于2003年12月23日经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上报富源县乡镇企业局批准同意新建“富源县十八连山乡天宝砂石场”,于2004年6月9日经曲靖市乡镇企业局批准并核发曲靖市非煤矿山企业生产许可证曲非煤矿字(2004)第323号证书,于2005年3月30日经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富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执照类别:个人经营、注册号:530325600039620),2005年5月18日经富源县国土资源局核准登记具有采矿许可权,采矿许可证号为XXX,有效期为2005年5月18日至2008年5月18日。十八连山乡天宝砂石场因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6月9日在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销户登记,同时当天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核准登记名称为“富源县十八连山乡天宝砂石场”,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于2010年4月30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天宝砂石场”(注册号为530325100009915)。2008年5月18日,原告申请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其于2009年4月10日经富源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新证,采矿许可证号为XXX,有效期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原告天宝砂石场向富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名称及延续采矿许可权,其名称变更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天宝砂石场”,采矿许可证号XXX。原告天宝砂石场于2014年8月5日经富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开采的矿区面积为0.404平方公里,采矿范围由1980年西安坐标系的7个拐点坐标圈定(分别为1.2778688.58,35458943.67;2.2778688.58,35459084.67;3.2778593.58,35459247.67;4.2778014.57,35458920.67;5.2778015.57,35458481.67;6.2778447.57,35458258.66;7.2778599.57,35458931.67),开采深度由1746米至1700米标高,其负责人均为刘桂光。被告曲靖供电局于2008年5月4日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过云发改能源[2008]600号批复同意110KV雨汪煤矿变至雨汪电厂的110KV线路,于2007年7月开始勘测施工,2008年10月竣工,并于2009年1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6月23日,富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煤矿山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38号文件)、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富源县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富政办发[2016]99号文件)、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非煤矿山转型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富国土资发[2016]169号文件)对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天宝砂石场进行检查并作出现场检查记录及作出(富)安监管责改[2016]非—74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天宝砂石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其存在问题为1.110KV高压线穿过矿区,与现开采工作面距离约60米;2.正在施工的饮水涵洞从矿区穿过,距离采面约200米;3.县乡公路穿过矿区,距离采面约300米;4.现已形成的台阶高度、宽度及边坡角等参数与开采设计不相符;5.矿界与村庄最近居民约200米。另查明,富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9年4月10日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不一致是因为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对矿区范围坐标采取了不同的坐标系进行圈点,但其实际拐点坐标是一致的。被告曲靖供电局架设的110KV雨汪煤矿变至雨汪电厂的110KV线路,系雨汪煤矿外部供电工程的一部分,其中有N20、N21、N22号塔位穿过原告天宝砂石场的矿区范围内,与原告的矿区范围存在冲突。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第八条规定:“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天宝砂石场于2003年12月23日即成立“富源县十八连山乡天宝砂石场”,并于2004年6月9日获得企业生产许可证,2005年3月30日获得采矿许可权。被告曲靖供电局于2008年5月4日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云发改能源[2008]600号批复同意110KV雨汪煤矿变至雨汪电厂的110KV线路,于2007年7月开始勘测施工,2008年10月竣工,并于2009年1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天宝砂石场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投资人及企业生产经营、采矿许可证均未发生变更,且注销了之前的个体工商户,当天即以之前的企业生产条件及资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同时企业名称亦未发生变更,采矿许可范围亦未发生变更。故天宝砂石场从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权利义务发生了继承,天宝砂石场的企业权利义务溯及到2003年12月23日设立之日起计算,采矿许可的权利亦溯及自2005年5月18日的获批准日起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天宝砂石场的成立时间及获得采矿许可权的时间均早于被告曲靖供电局架设110KV雨汪煤矿变至雨汪电厂110KV线路的时间,故被告曲靖供电局提出其高压线路架设时间早于原告天宝砂石场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煤矿山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38号文件中明确提出,现有合法矿山因与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铁路、公路、村庄、电力设施等安全距离不足而被列入关闭对象的,按照“审批时间先后,后审批服从先审批”的原则划定责任单位,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曲靖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路在原告天宝砂石场后审批,属于责任单位,且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原告天宝砂石场在安全生产检查时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被告曲靖供电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区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本案中,被告曲靖供电局的涉诉线路中N20、N21、N22塔位均在原告的矿区范围内,原告天宝砂石场与被告架设高压线路均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建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原告天宝砂石场要求被告曲靖供电局以拆除被告曲靖供电局架设于原告天宝砂石场矿区范围内N20、N21、N22号塔位及电力设施的方式排除妨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天宝砂石场关于请求判决被告曲靖供电局修改架设在原告天宝砂石场上方的110KV高压线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虽然被告曲靖供电局的高压线路在后建,对原告天宝砂石场构成侵权,但被告曲靖供电局架设的塔位、高压线路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如拆除110KV雨汪煤矿变至雨汪电厂110KV线路中涉及N20、N21、N22塔位,势必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综合利益平衡原则,被告曲靖供电局不宜以拆除被告曲靖供电局架设于原告天宝砂石场矿区范围内N20、N21、N22号塔位及电力设施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曲靖供电局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天宝砂石场的安全生产,损害了原告天宝砂石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曲靖供电局架设高压线路的行为可能导致原告天宝砂石场关闭并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3.被告天宝砂石场通过修改架设在原告天宝砂石场矿区范围内的高压线路,既能够避免原、被告双方造成更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能保障原告天宝砂石场的安全生产与被告曲靖供电局的正常经营。综上,被告曲靖供电局应修改高压线路,确保原告天宝砂石场与高压线路之间有安全生产的距离,但线路的修改方案及高压线路与原告天宝砂石场的采矿区的安全生产距离,系矿业及电力设施专业问题,应由原、被告双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规定协商一致,由专业部门认定并依法处置。若被告曲靖供电局架设的110KV雨汪煤矿变至雨汪电厂110KV线路涉及的N20、N21、N22塔位的行为对原告天宝砂石场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供电局修改架设的110KV雨汪煤矿变至雨汪电厂110KV的线路,确保高压线路与原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天宝砂石场的采矿区有安全生产距离。二、驳回原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天宝砂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候任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